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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余勇、曾涛等与瑞安市旺奔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旺奔鞋厂,李余勇,曾涛,吴朝钗,林大样,柳学凉,曲志理,周象尧,刘加兵,吴世翔,丁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旺奔鞋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沙河村山茶路*号。经营者:杜有者。委托代理人: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余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学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志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象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超。上述十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安市旺奔鞋厂(以下简称旺奔鞋厂)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旺奔鞋厂于2014年2月27日聘用李余勇、曾涛、吴朝钗、林大样、柳学凉、曲志理、周象尧、刘加兵、吴世翔、丁超(以下简称李余勇等十人)为其职工,从事制鞋工作,并于同日由杜有者与李余勇签订圆盘机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年保45万双鞋,超45万双鞋按计件计算,每月预支工资40000元,剩下余额年底结清等事项。2014年9月10日,因旺奔鞋厂因故停产,李余勇等十人与旺奔鞋厂股东杜有者、肖春林协商,由上述二人签字确认旺奔鞋厂“已发2014年2月-8月工资240000元,余下还有2014年9月10日至10月24日的工资180000元未结清”的欠条一份交由李余勇等十人收执,并约定于国庆节前付清。届期,李余勇等十人多次向旺奔鞋厂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圆盘机承包协议书、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李余勇等十人于2014年12月3日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杜有者、肖春林系旺奔鞋厂的经营者。2014年2月27日,肖春林与李余勇签订一份圆盘机承包协议书,约定旺奔鞋厂的圆盘机承包给李余勇,同时约定了李余勇应生产的鞋类数量,各种鞋类的单价,生产小组的人数,以及旺奔鞋厂每月预支工资400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结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李余勇按照旺奔鞋厂的要求,为其招聘了其余9名生产小组成员(即曾涛、吴朝钗、林大样、柳学凉、曲志理、周象尧、刘加兵、吴世翔、丁超)。尔后,李余勇等十人每月均按时完成旺奔鞋厂要求的生产数量,旺奔鞋厂每月也预支工资40000元,即每人4000元。2014年9月,旺奔鞋厂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杜有者、肖春林于2014年9月10日向李余勇等十人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已支付工资240000元,剩余180000元工资未结清,同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国庆节前付清工资。但10月1日过后,旺奔鞋厂仍未支付剩余的工资,经多次催讨,其均借故予以拖延。故起诉请求判令旺奔鞋厂支付李余勇等十人每人工资18000元,共计18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李余勇等十人补充陈述称: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李余勇等十人在2014年2月-8月间共计生产鞋子18万双,每月工资58500元,每月先发40000元,剩下110000元是前面留下的工资,70000元是9月10日之后李余勇等十人去找工作所补的工资。旺奔鞋厂在原审答辩称:李余勇等十人诉称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旺奔鞋厂于2014年8月10日停产,没有拖欠9月份工资。旺奔鞋厂只是把工作承包给李余勇,其他人是李余勇招用的,故不清楚本案其他九名原告是否为旺奔鞋厂工作。据了解,李余勇招用的人数没有9名。另外,旺奔鞋厂的实际经营者有3个人,分别为杜有者、肖春林、陈玉凤。肖春林、杜有者是被李余勇等十人逼迫而在欠条上签字的,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旺奔鞋厂聘用李余勇等十人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旺奔鞋厂虽与李余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并不影响其与其他九人的劳动关系,现李余勇等十人均主张对旺奔鞋厂尚欠的工资予以均分,应予准许。李余勇等十人主张未结清的180000元中有部分款项系对其失业的工资补偿,因旺奔鞋厂未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致使本案有关李余勇等十人具体工资发放情况及未结算工资情况无法查清,应由旺奔鞋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相应工资的陈述,故对李余勇等十人主张旺奔鞋厂尚欠其工资110000元、另支付工资补偿70000元,共计180000予以认定。旺奔鞋厂主张其股东杜有者、肖春林系受逼迫,无奈出具欠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旺奔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李余勇、曾涛、吴朝钗、林大样、柳学凉、曲志理、周象尧、刘加兵、吴世翔、丁超工资各18000元,共计180000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旺奔鞋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旺奔鞋厂没有拖欠李余勇等十人工资。1、李余勇等十人的工资情况及未结算工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圆盘机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工资结算是按李余勇等十人实际生产鞋的数量计算,即是按件计算工资的,其中童鞋、成人女鞋(单里皮)统一单价为1.3元,厚里皮单价为1.7元。李余勇等十人在一审庭审已自认在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共生产18万双鞋,其中11万双鞋按1.3元计算,7万双鞋按照1.7元计算。因此,李余勇等十人在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的工资总额为262000元。旺奔鞋厂已付工资为240000元,李余勇等十人在该期间未结算工资为22000元。2、李余勇等十人主张月工资58500元,依据不足。双方的工资结算发生在年末,是根据本年度内实际生产的鞋的数量计算。虽然旺奔鞋厂在2014年8月停产,但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李余勇等十人在2014年2至2014年8月实际生产的鞋的数量18万双,其月工资为37428元。旺奔鞋厂已每月向其发放40000元工资,因此没有拖欠工资。3、即便旺奔鞋厂没有违背自己的意愿出具欠条,根据欠条内容,李余勇等十人主张的180000元工资也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之间工资款,不存在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拖欠工资的情况。旺奔鞋厂在2014年9月停产,李余勇等十人在当时已经自行离开旺奔鞋厂,因此,其主张该段时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二、旺奔鞋厂主张“受逼迫出具欠条”的依据充分。证人吴某、孔某均与本案及旺奔鞋厂没有利害关系,该两证人陈述当时李余勇等十人在厂里闹事,若旺奔鞋厂没有向其出具欠条,可能引发其他严重事件。旺奔鞋厂的二位经营者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出具了欠条。三、原审审理程序有误。原判认定旺奔鞋厂出具给李余勇等十人的欠条不仅仅包括欠工资款,还包括工资补偿款70000元。追索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支付工资补偿款,则应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应追加其他两位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个体工商户不应该以登记字号为诉讼主体。李余勇等十人答辩称:一、双方约定的工资是保底工资,保底工资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计算,旺奔鞋厂一年要保证让李余勇等十人生产45万双鞋,超过45万双按计件工资算给李余勇等十人。生产一双鞋的最低价格是1.3元,因此旺奔鞋厂每年最少要支付李余勇等十人每人工资585000元。一年系按照11个月计算,平均每月是53128元。若旺奔鞋厂没有保证一年生产45万双鞋,其每月也要支付每人工资53128元。二、2014年9月,李余勇等十人在工作6个半月后因旺奔鞋厂的原因停止生产,因此,杜有者、肖春林二位经营者额外补偿44天工资,即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工资,加上之前工作6个多月的工资,旺奔鞋厂共应支付8个月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53128元×8个月,扣除旺奔鞋厂已经支付的240000元,剩下的是仅110000元工资加上44天补偿的工资。三、欠条是旺奔鞋厂自愿出具的,欠条内容很详细,并经过两位经营者签字确认。且180000元不是小数目,若旺奔鞋厂认为是被胁迫,事后可以报警。一审已经查明当时李余勇等十人没有限制两位经营者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威胁,只是正常的讨要工资。旺奔鞋厂所称的证人吴某是杜有者的妻子,孔某是吴某与其前夫的儿子,故该两证人与旺奔鞋厂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四、70000元不是经济补偿款,属于工资范畴,原审法院直接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列明经营者。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旺奔鞋厂的经营者与李余勇等十人结算后,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结欠的工资金额,并确定支付的时间,故其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旺奔鞋厂主张自己系被胁迫而出具欠条,对该事实主张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根据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李余勇等十人虽然在到旺奔鞋厂讨要工资时与该厂的经营者杜有者、肖春林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但当时旺奔鞋厂方也有多人在场,且李余勇等十人既未限制杜有者、肖春林的人身自由,也未对杜有者、肖春林采取暴力行为或以采取暴力行为相威胁。而在争议过程中及欠条出具后,杜有者、肖春林亦均未报警。因此,旺奔鞋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判令旺奔鞋厂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向李余勇等十人支付工资款,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在圆盘机承包协议书中已约定旺奔鞋厂需保证李余勇等十人年生产45万双鞋子,超过45万双才按件计算。现因旺奔鞋厂的原因导致李余勇等十人中途终止生产,在双方对保底工资及年底工资如何结算的问题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判结合双方在欠条上确认的金额,采纳李余勇等十人的主张,亦属妥当。旺奔鞋厂以李余勇等十人生产的鞋子数量计算其工资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而主张自己没有结欠工资,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旺奔鞋厂以原判认定的180000元中有70000元属于工资补偿,上诉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补偿款,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旺奔鞋厂自愿补发给李余勇等十人的工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旺奔鞋厂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李余勇等十人以旺奔鞋厂出具的欠条为依据,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欠条的内容仅涉及工资,原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记载,旺奔鞋厂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杜有者。原判以旺奔鞋厂为当事人,并列明经营者杜有者的基本身份情况,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旺奔鞋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旺奔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