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谷某某等与汉某某等交通事故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雄某某,韩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谷某某。原告雄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负责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谷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雄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999**小型轿车与原告雄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雄某某及乘电动三轮车人原告谷某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某、雄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A999**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0182.60元、误工费42458元、护理费2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49897.60元;原告雄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30.11元、交通费320元。原告谷某某、雄某某首先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韩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行全部赔偿。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被告韩某某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主张的损失,因都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和被告华安保险在各自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谷某某、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2、无极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3、石家庄市亿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谷某某、雄某某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谷某某、雄某某的收入损失。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认为原告谷某某、雄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有瑕疵,而对其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斌核实,其称原告谷某某、雄某某确实为该公司员工,原告谷某某、雄某某因交通事故要提供收入证明,因公司考虑工资表涉及其他员工信息,便让二原告自行重新制作了只列有二原告每月工资的工资表,现可将公司原始工资表向法院提供。后该公司将公司的原始工资表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寄至本院。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以出现了两份工资表,而仍对其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谷某某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没有异议。5、救护车费票据,客运发票,租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以救护车费票据是医疗费票据,而要求按医疗费认定,对客运发票没有异议,对租车证明以不是住院期间的、不是正式票据,且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不予认可。6、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谷某某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没有异议。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A999**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华安保险没有异议。被告韩某某、民安保险、华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4时45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999**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使至无极县西环西侧泽康农业园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雄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雄某某及乘电动三轮车人原告谷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某、雄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A999**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A999**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谷某某、雄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无极县医院救治,经检查后又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原告谷某某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头皮裂伤;3、左侧腘静脉、股浅静脉、腓静脉及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原告雄某某经诊断为1、头、左肘部、腰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颈髓损伤。原告谷某某住院27天,期间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加强营养、需人陪护、适当功能锻炼,休养1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谷某某出院后先后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6日到医院进行复查,每次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记载:继续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谷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又到医院进行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主动功能锻炼,可根据患者意愿及临床情况1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原告雄某某未住院,只进行了相关检查。原告谷某某、雄某某经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50182.60元、4330.11元。原告谷某某因住院、转院、出院产生救护车费720元,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客运费200元,四次复查租车费800元(每次200元)。原告雄某某从无极县医院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产生救护车费320元。原告谷某某、雄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原告谷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雄某某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谷某某、雄某某均在石家庄市亿般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2600元,不上班期间公司不予发放工资。原告谷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经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谷某某为农村居民,有一父亲,现年77岁,需包括原告谷某某在内的六个子女扶养。原告谷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极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石家庄市亿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谷某某、雄某某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救护车费票据,客运发票,租车证明,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予以证实。围绕本案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分别为50182.60元、4330.11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谷某某主张误工时间380天即受伤之日2014年2月28日至评残日2015年3月18日前一天及护理期限227天,根据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实际伤情来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认为原告谷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谷某某主张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由其提供的石家庄市亿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谷某某、雄某某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虽然该公司出具了两份工资表,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进行的解释,合乎情理,故对二原告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谷某某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380天=41800元、护理费为2600元/月÷30天/月×227天=1967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谷某某、雄某某分别主张交通费1720元、320元,由其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客运发票,租车证明予以证实,救护车费票据虽然是医疗费票据,但是其性质应属交通费,租车费由于原告谷某某去医院复查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其伤情需要租车也是符合实际的,从无极到石家庄往返一次的租车费200元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自2014年7月1日起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已按每天100元标准开始实行,故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谷某某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谷某某主张其住院和出院休养期间均需要加强营养,由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所载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谷某某主张营养费4540元,根据其实际伤情及休养时间,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谷某某为十级伤残,由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民安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谷某某为农村居民,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了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公报时间在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故原告谷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该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如果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谷某某已构成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根据其伤残等级应得到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原告谷某某父亲已7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8248元,原告谷某某父亲需由包括原告谷某某在内六个子女扶养,故原告谷某某应当负担其父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6人×10%×5年=687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为20372元+687元=21059元。原告谷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谷某某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800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民安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谷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0182.60元、误工费41800元、护理费1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720元、营养费45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46474.60元;原告雄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30.11元、交通费3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基于原告谷某某、雄某某的夫妻关系,及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需全部承担的考虑,不再对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可考虑先由一人进行交强险的赔偿,不足,可在商业三者险内再进行赔偿。现原告谷某某、雄某某同意先对原告谷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谷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0182.60元+2700元+4540元=57422.60元,原告雄某某的医疗费为4330.11元,以上二人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422.60元,赔偿原告雄某某医疗费4330.11元。原告谷某某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1800元+19673元+1720元+21059元+3000元=84252元,原告雄某某损失中的交通费为320元,二人上述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民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252元,赔偿原告雄某某交通费320元。原告谷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民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1800元。原告谷某某、雄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4252元、赔偿原告雄某某交通费3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18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422.60元、赔偿原告雄某某医疗费4330.1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原告谷某某、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伟娜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无民初字第01243号本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对原告谷某某、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无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第九页26行、第十页2行、第十页19行的“84252”补正为“87252”。审判员郭斌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司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