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保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胥萍、张彦丽,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保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华,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萍、张彦丽,被告某及其委���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系再组合家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冷暴力,并多次动手打我,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在生活中,对我漠不关心却对前妻过分关心,交往密切,还跟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被告前妻会干涉我与被告的生活,导致婚后我与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某某房屋一套、位于某某、某某西侧(某某)、位于某某房屋一栋(别墅1-3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某口头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某月某日在富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1)《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3)《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与王汉签订《房屋装让协议》,将王某所有的某某房屋(已装修)装让给被告,购房款已付清;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与云南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某某商铺,且购房款已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与曲靖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某某别墅一幢,且购房款已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保某对原告提交的���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系被告用婚前财产购买的;对证据3中的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房价为46万元,支付过6万元的转让费、原告投入了6万元、被告向其兄弟借了6万元,剩余的房价是用婚前财产支付的;对证据3中的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是2009年签订的合同,首付了15万元,向其妹妹借了6万元,用老家土地补偿款支付了3万元,后付清了房款,但都是被告用婚前财产支付的,原告未投入过钱。这三套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若原、被告同心协力,改变生活现状,争取改善家庭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长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长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