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阎维一与辽宁省气象学校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阎维一,辽宁省气象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维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气象学校(中国气象局气象干部培训学院辽宁分院)。法定代表人:孟莹,该学院常务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姜乃芳。再审申请人阎维一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气象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阎维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除应从2011年2月1日用工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外,还应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截止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应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综上,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未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00元。被申请人辽宁气象学校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阎维一主张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阎维一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阎维一与被申请人辽宁省气象学校于2011年2月1日建立用工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辽宁省气象学校应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向阎维一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辽宁省气象学校向阎维一支付上述11个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未规定不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需支付双倍工资,阎维一主张未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支持阎维一上述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阎维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阎维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