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霍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霍某,蒋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霍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蒋某,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霍某、蒋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蒋某、霍某、徐某于2013年10月22日2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友爱东巷28号楼下,借故生非,持刀、棒球棒对被害人尚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尚某乙面部、腿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尚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右肘、双膝、左大腿擦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12月11日到铁西分局工人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霍某、徐某于2014年1月4日到沈河分局斗姆宫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蒋某、霍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材料,证人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蒋某、霍某、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蒋某、霍某、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蒋某、霍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霍某、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蒋某、霍某、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马某、蒋某、霍某、徐某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马某、蒋某、霍某、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