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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青春、孟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青春,孟令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廖洋,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青春,男,1972年2月29日生,蒙古族,吉林市福润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吉林市永吉县。被告:孟令芝,女,1970年3月7日生,蒙古族,吉林市福润祥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吉林市永吉县。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青春、孟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廖洋、被告孟令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下属昌邑支行与被告王青春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70,000元,被告王青春于2012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合计47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利率为千分之7.6875,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同时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在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没有按期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故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青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利息16573.96元,目前本息合计486573.96元,此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款之日止;2、孟令芝对被告王青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两名被告所有并提供抵押的坐落在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26号楼一单元一层网点,房权证号为口前镇字第1-416**号,面积为170.58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有(2010)第221311**号,面积为92.45平方米的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孟令芝辩称:原告陈述欠款属实。王青春借款属实,我和王青春是夫妻,我当时承诺进行共同还款,现在找不到王青春,我没有正式工作,无能力偿还。抵押的房屋是我们两名被告的房屋。被告王青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青春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以及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利息16573.96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的利息,按照原约定利率上浮50%;2、被告孟令芝是否应该对王青春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抵押的房屋及土地是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承诺书一份;3、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房屋所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5、房屋居住人承诺书;6、个人经营借款合同;7、提款申请书一份;8、贷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所提供的申请书,承诺书等相关材料以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等,与原告建立了贷款关系,而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9、个人抵押合同;10、房屋产权登记;11、土地使用权证;12、房屋他项权证;13、房地产评估报告单及抵押物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第三组证据14、吉林市富润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15、税务登记证正副本;16、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17、全国工业生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王青春为吉林市福润祥食品有限公司法人;第四组证据18、自然人王青春夫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及个人征信记录各一份,证明王青春夫妇身份信息及信用状况等;第五组证据19、利息试算说明,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情况。被告孟令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令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青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下属单位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邑信用社)与被告王青春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6875,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人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并约定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双方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抵押合同约定:王青春以坐落在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26号楼一单元一层网点,房权证号为口前镇字第1-416**号,面积为170.58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孟令芝与王青春为夫妻关系,两名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原、被告双方约定孟令芝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两名被告出具“房屋所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产权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16**号,土地证号为:(2010)第221311**号)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王青春共偿还贷款利息43笔,合计利息总额77,367.29元。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由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青春、孟令芝签订合同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邑信用社变更为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青春发放贷款470,000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王青春共向原告偿还利息77,367.29元。关于被告王青春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利息16573.96元和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约定利率上浮5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王青春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偿还原告470,000元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7.6875,故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利息总计为4,70,000元*7.6875/1000/30天*726天=87,437.625元。因被告王青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逾期利息为470000元*7.6875/1000/30天*1.5*54天=6503.63元,王青春已偿还利息77,367.29元,故截止2015年2月10日王青春仍欠原告利息共计87,437.625元+6503.63元-77,367.29元=16573.96元。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约定利率上浮50%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孟令芝是否应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孟令芝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亦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孟令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王青春所有并予以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及王青春、孟令芝出具的“房屋所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青春所有并予以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本金470,000元;二、被告王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利息16573.96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7.687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孟令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青春、孟令芝抵押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口前镇字第1-416**号,面积为170.58平方米)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有(2010)第221311**号,面积为92.4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599元,由被告王青春、孟令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广  斌审 判 员 ? ? 黄 鹏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