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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xxx。单位地址:子洲县人民街55号。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xxx,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子洲县何家集镇。被告xxx,男,汉族,1959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子洲县何家集镇。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与被告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同乐、被告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高加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xxx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被告xxx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x借款的事实。2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被告x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有效。3号证据: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被告xxx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x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1日。现在自己没有钱,偿还不起。被告xxx辩称:被告xxx是借款人,自己是保证人,会催借款人尽快偿还本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均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被告x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被告xxx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至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故被告xxx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x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