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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荣立芬与王淑贞、于清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立芬,王淑贞,于清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荣立芬,农民,被告王淑贞,农民。被告于清慧(王淑贞之女),农民。原告荣立芬与被告王淑贞、于清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立芬、被告王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立芬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因堆放木头及柴禾发生纠纷,我被王淑贞抱住,于清慧用拳头在我头部、后背殴打,王淑贞将我推倒在地。后我进行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王淑贞、于清慧辩称,2015年2月24日,我们因原告家将木头堆放在我堆放柴禾的地方,双方发生纠纷,但我们没打原告,原告丈夫家人将我们打伤。所以我们拒绝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卜运、刘登英证明2份,内容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第六生产队,与被告无关;2、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内容为: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茨营子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双方发生争议,村委会给予调解;2、赵宝昌、吴贵连、王维平证明2份,内容为:原、被告争议地方属村委会,谁先占归谁,原告欺负被告;3、门诊病历、北京健宫医院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内容为:被告王淑贞所患病及支付医疗费数额。本院依法调取了茨营子派出所治安卷宗,原、被告均对对方的陈述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提供的1、2、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茨营子派出所治安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告哥哥刘汉生在自家房后种了几棵杨树,被告在树中间堆放柴禾,2015年,原告方将被告柴禾移开,并将杨树砍倒,放在原地;2015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砍倒的杨树占用了被告方的地方,遂向公路上扔原告方树杈,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及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3日好转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765.70元;后原告于4月1日、2日、8日在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735.58元。经茨营子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医疗费650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日、每日30元),3、营养费270元(住院9日、每日30元),4、误工费336.96元(住院9日、每日37.44元),5、陪床护理费900元(住院9日、每日100元),共计8278.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纠纷,而由于双方的不冷静,发生争执,且使原告身体受伤,按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淑贞所看疾病系双椎动脉、基底动脉流速增快,与双方发生的争执无因果关系,原告对此损失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贞、于清慧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9.12元,其余4139.12元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王淑贞、于清慧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