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建,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胡建,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半岛7幢4单元301号。被告胡建,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汪家镇新桥村。委托代理人谢正旗,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大观镇田坎村。委托代理人谢正旗,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晓倩、王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其顺,被告胡建、张健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建向原告购买“徐工”XE135B型液压挖掘机1台,机械单价为59万元,其他费用106790元,合计金额696790元。因被告胡建采购资金不足,故此款由被告胡建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分36期偿付原告;其中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每期支付原告29905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每期支付16562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被告胡建提取设备时向原告支付首期应付款5万元,欠首期应付款77861元;在被告胡建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胡建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如被告胡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及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胡建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因被告胡建违约,原告收回设备,则被告胡建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按每天每台20**元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合同由被告张建提供担保,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被告胡建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胡建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胡建于2013年1月11日提车时支付首付款2万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首付款8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付款5000元,合计付款33000元。被告胡建自合同分期付款之日起,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胡建于2013年6月4日将其所购买挖掘机退还原告,实际使用挖掘机142天,应按每天使用费2000元计算。现因被告胡建已将挖掘机退还,考虑到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同意按照每天1800元计算使用费为255600元,扣除被告胡建已付货款33000元,被告胡建还应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222600元。故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由被告胡建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222600元,并由被告张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胡建购买的挖掘机是合格产品;3、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被告胡建接收挖掘机的时间,设备交付项目、交接内容;4、定期检查和保养报告,证明被告胡建购买挖掘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派出售后服务人员对设备进行了保养,设备能够正常使用;5、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证明被告胡建购买挖掘机后,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派员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胡建自愿将挖掘机退还原告的事实;6、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胡建购买挖掘机后,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分别三次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辩称,被告胡建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机械设备,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健辩称,由于原告与被告胡建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张建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健承担保证责任无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建、张健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对原告举示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二被告签署的时间、地点和电话,合同不完整。合同首页被告公司信息系打印的,二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合同签署地不是在原告住所地,且合同的骑缝章仅加盖了原告印章,没有加盖其他合同方的印章;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合同,要求对合同中被告方指纹进行鉴定;第二、对原告举示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收到挖掘机,且产品合格证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对原告举示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挖掘机;第四、对原告举示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第五、对原告举示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方不予确认,但认定付款的事实,认为因被告胡建购买过另外一台设备,故不一定是支付本案设备的款项。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3年1月11日,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胡建(乙方、买方)、张健(丙方、担保方)、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BAzxs0271),约定由被告胡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135B型挖掘机1台,机械单价59万元,被告胡建另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公证费、调查费、代收担保费等共计106790元,合计金额696790元。此款被告胡建支付原告首付款127861元,包含机械价款59000元,保证金29500元(机价款5%)及手续费7965.元、公证费600元、调查费1000元、代收担保费7200元、GPS费5160元。此款由被告胡建于提取设备时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77861元由被告胡建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每月偿还原告13343元;剩余设备价款531000元,按照年利率7.68%计算利息,由被告胡建分36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16562元。在被告胡建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胡建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被告胡建付清所有欠款后,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被告胡建。被告胡建一次性向原告缴纳信用保证金29500元,如无违约行为发生,在被告胡建付清分期款项后,原告将全额退还保证金;如被告胡建有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建承诺不以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故障或其他理由为借口拒绝或拖延还款。若未按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支付货款,则被告胡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全部货款到期,要求被告胡建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因被告胡建违约,原告收回设备,则被告胡建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按每天每台20**元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合同由被告张建提供担保,承诺对被告胡建本案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胡建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胡建在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新车交付使用通知单有被告胡建的签字及手印,填写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原告提交的客户接车登记表有被告胡建的签字及手印,但未填写接车时间。被告接收设备后,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首付款2万元,2013年2月27日付款8000元,2013年3月15日付款5000元,合计付款33000元。此后,被告胡建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定期检查保养报告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对挖掘机进行了500小时定期保养,但无被告胡建签字确认。3、由于被告胡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6月4日,被告胡建向原告出具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同意配合原告收回挖掘机,并在原告收回设备之日起15日内与原告结清逾期欠款,否则认可原告通过变卖设备用于偿还逾期欠款,被告胡建认可变卖价格,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建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于当日将挖掘机收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由被告胡建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并由被告张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二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了本案合同、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称曾向原告购买过挖掘机,在签订合同时签署了多份空白合同及相关文件,故提出要求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材料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虽对双方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提出了异议,但因被告放弃鉴定,且在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购买挖掘机,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本院作出前述事实认定。本案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胡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胡建接收该设备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胡建违反双方约定,自合同履行之初即未及时足额支付下欠的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自2013年3月起已连续多期未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解除双方合同,收回挖掘机。现被告胡建自愿将挖掘机交还原告,原告已收回挖掘机,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均同意解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解除的请求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将设备收回后,被告胡建应按设备的实际使用天数,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胡建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此费用降低为按照每天1800元计算,本院予以尊重。自2013年1月13日原告交付设备起,至2013年6月4日收回设备时止,被告胡建实际占有设备的日历天数为142天,合计使用费为255600元,扣除被告胡建已经支付的3.3万元,余款222600元应由被告胡建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作为本案合同保证人,在原、被告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署名,其担保的意思真实明确,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张健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张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BAzxs0271)于本判决生效日起解除;二、被告胡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222600元;三、被告张健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认的范围内向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胡建、张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231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23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