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侯杰娜与王三玲、曹玉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三玲,侯杰娜,曹玉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三玲,曾用名王三铃,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杰娜,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一审被告:曹玉娇,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三玲因与被上诉人侯杰娜、一审被告曹玉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被上诉人侯杰娜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曹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杰娜一审诉称:2012年7月14日,其与王三玲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店铺的租赁期至2017年7月13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元,2014年初,王三玲未告知侯杰娜私自将店铺转让给曹玉娇后,曹玉娇之夫魏建强行将侯杰娜尚在租赁期限内正常营业的店面锁闭,导致侯杰娜无法正常营业。侯杰娜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王三玲、魏建协商无果。由于王三玲与曹玉娇私自买卖侯杰娜合法租赁的门面房屋,未告知侯杰娜行使优先购买权,且曹玉娇之夫魏建的锁门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侯杰娜经营损失。侯杰娜要求:解除与王三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合同,由王三玲返还店铺转让费60000元、租金18000元,王三玲、曹玉娇连带向侯杰娜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三玲一审辩称:1、王三玲原经营美容业务,因侯杰娜愿意继续经营王三玲的美容店。2012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王三玲将位于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清华苑A2-105号店铺(香港羽茜宿州形象店)转让给侯杰娜经营,转让费计60000元(包括店铺内的全部设施、装饰、客户资料资源、客户办卡所欠的费用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合同签订后,王三玲将店铺交付给侯杰娜经营使用。侯杰娜向王三玲交付转让费6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侯杰娜与王三玲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王三玲将门面房转让给曹玉娇所有,根据法律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曹玉娇与侯杰娜就房屋租赁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曹玉娇之夫魏建将房屋门锁上,造成侯杰娜无法经营而要求王三玲退还转让费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魏建锁门造成侯杰娜不能经营,侯杰娜可以要求魏建赔偿,与王三玲没有关系;2、2012年7月,王三玲将门面房出租给侯杰娜使用,房屋租赁费用20000元/年。在租赁期间,王三玲将门面房屋转让给曹玉娇所有,2014年5月3日,侯杰娜将房屋交付给曹玉娇时,侯杰娜共拖欠王三玲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房屋租赁费6800元,2014年3月23日,侯杰娜与曹玉娇之夫魏建就上调房屋租赁费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侯杰娜向王三玲账户转款20000元,2014年3月24日,王三玲通过手机信息方知是侯杰娜支付2014年度的房屋租赁费,扣除侯杰娜拖欠房屋租赁费人民币6800元和侯杰娜拖欠的11300元货款,王三玲应向侯杰娜返还1900元,为此,侯杰娜要求王三玲返还房屋租赁费13200元,不能成立;3、侯杰娜与王三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侯杰娜在租赁期间,王三玲不得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为此,王三玲将门面房出租给侯杰娜经营期间,将房屋转让给曹玉娇,不存在违约行为,侯杰娜要求王三玲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4、2013年11月,在房屋中介公司,曹玉娇之夫魏建要求以新房主的身份会见租赁户,王三玲与侯杰娜电话联系,要求其与新房主见面,但侯杰娜没有过来,也没有提出自己愿意购买房屋的表示,王三玲在转让房屋期间,房屋中介公司人员多次带领客户前往侯杰娜经营的店铺查看房屋,且王三玲转让给曹玉娇房屋时,王三玲均在电话中告知侯杰娜转让房屋事宜,侯杰娜从未向王三玲提出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为此,侯杰娜主张王三玲剥夺其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曹玉娇一审辩称:2013年1月14日始至2014年1月13日时止房屋属于王三玲所有。王三玲将房屋转让给曹玉娇后,侯杰娜租赁期限已届满,王三玲与侯杰娜协商解决上调房屋租赁费事宜无果,侯杰娜强行占用曹玉娇的房屋,不支付房屋租赁费,侯杰娜与曹玉娇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不成,公安机关要求魏建锁门。为此,侯杰娜要求曹玉娇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侯杰娜对曹玉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三玲在其所有的座落于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东侧南方国际花园•清华苑A区2#0105室门面房屋内经营女子护理服务项目,字号为:香港羽茜美容会所。2012年7月14日,侯杰娜与王三玲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转让方(甲方):王三玲……顶让方(乙方):侯杰娜……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路清华苑A2-105号的店铺(香港羽茜宿州形象店)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90.78平方米;并保证乙方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该店铺的所有权证号码为3413020907000200020105,产权人为甲方,租期到2017年7月13日止,月租为1700元;三、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设施在合同签订后归乙方所有,租赁期限满后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四、转让费共计大写陆万元整,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交给甲方叁万元整,其余叁万和货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共计肆万元壹仟叁佰元整(41300.00元)2013年1月7日前向甲方付清,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日,侯杰娜与王三玲签订《店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出租方(甲方):王三玲……承租方(乙方):侯杰娜……甲方2012年7月14日将座落在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清华苑A2-105号店铺出租给乙方,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订立如下合同:一、租赁期限: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租期壹年;二、租赁金额及付款方式:乙方以月租1700元,经营甲方店铺,一年租金总额20000元,付款方式:在签订此协议时交清,以后需提前两个月交下年租金,店铺租金每年涨幅随行就市;三、租赁期间双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租赁期拥有店铺经营、管理和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4、乙方如需转包他人,应事先告知甲方,乙方在不影响甲方利益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后签字变更协议,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包他人……”侯杰娜与王三玲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侯杰娜即按照合同约定向王三玲履行支付2013年度房屋租赁费用2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始至2017年7月13日租赁期间的店铺内设施、王三玲原客户资源费用、空调、店铺装饰费用合计60000元的义务,但侯杰娜未有按照约定向王三玲履行支付11300元货款的义务。2014年2月21日,王三玲与曹玉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所有的出租给侯杰娜使用的门面房转让给曹玉娇,在转让期间,虽房地产中介公司等相关人员前往查看侯杰娜租用王三玲的门面房屋,但均无人向侯杰娜释明该房屋即将出售,王三玲没有向侯杰娜履行告知转让该门面房屋事实的义务,亦未征求侯杰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此后,曹玉娇向王三玲履行支付购买全部门面房屋款的义务。王三玲、曹玉娇于2014年3月17日在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曹玉娇颁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码为:房地产权宿字第××号)。在侯杰娜不知王三玲将该门面房屋所有权变更给曹玉娇的情况下,2014年3月23日,侯杰娜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开发区支行向王三玲账户汇入2014年度房屋租赁费用20000元,扣除2014年1月13日始至2014年5月12日时止计4个月的房屋租赁费用6800元(1700元/月×4个月)和侯杰娜拖欠王三玲化妆品货款11300元,剩余房屋租赁费用1900元。2014年5月13日,王三玲通过手机信息告知侯杰娜的内容为:“侯玲,那个水电的号码还是你以前的缴费号码。另外我跟你讲一下,你上次交付房租的20000元,我去掉货物的尾款11300元,去掉4个月的房租6800元,我还要退给你1900元。你把你的账号发给我,我打在你的账号里。关于房子的租赁合同,新房东魏建要跟你直接签。新房东魏建不愿意跟我谈,要跟你说”。在王三玲将该门面房屋转让给曹玉娇所有后,曹玉娇之夫魏建要求侯杰娜提升房屋租赁费用无果,2014年5月,魏建将侯杰娜经营的商铺门锁上,致使侯杰娜至今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6月6日,侯杰娜向公安机关报警,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出警予以调解无果,为此,侯杰娜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侯杰娜与王三玲之间的店铺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三玲返还店铺转让费60000元、剩余房屋租赁费18000元,曹玉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侯杰娜将要求:“王三玲、曹玉娇返还店铺转让费60000元、房屋租赁费18000元,合计78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三玲、曹玉娇返还店铺转让费40000元、房屋租赁费1900元和王三玲、曹玉娇按照未有履行义务部分的10%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计45900元”,并放弃王三玲、曹玉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争议焦点:1、侯杰娜与王三玲签订门面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还是四年;2、王三玲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他过错行为,王三玲收取侯杰娜转让费60000元,王三玲应否承担返还责任;3、侯杰娜要求王三玲支付违约金6000元有无依据;4、在王三玲将门面房屋转让给曹玉娇所有,曹玉娇是否存在过错,应否与王三玲承担返还责任;5、侯杰娜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有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构成违约行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侯杰娜与王三玲自愿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和商铺租赁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侯杰娜与王三玲具有约束力,侯杰娜与王三玲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侯杰娜与王三玲在店铺租赁协议和店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期不一致,但店铺转让合同中含有房屋租赁内容,侯杰娜受让租赁该店铺及相关资产是为了其长期稳定经营,可认定侯杰娜与王三玲当时房屋租赁期限为四年,可推定侯杰娜与王三玲系按照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门面房租赁义务,租赁期限履行至2017年7月13日时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侯杰娜按照店铺转让合同和店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分别向王三玲履行支付店铺装饰费用、空调费用、客户资源费和店铺其他设施设备费用合计60000元、2013年度房屋租赁费用20000元的义务,2014年3月23日,侯杰娜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三玲履行支付2014年度门面房屋租赁费用20000元的义务,王三玲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显然王三玲仍以出租人身份,与侯杰娜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可推定王三玲未向侯杰娜履行告知将房屋转让给曹玉娇所有,并征求侯杰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为此,王三玲在履行店铺转让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王三玲应向侯杰娜承担过错责任。王三玲将侯杰娜租赁其所有的门面房屋转让给曹玉娇所有,并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后,曹玉娇之夫魏建要求侯杰娜提高房屋租赁费用无果,魏建于2014年5月13日将侯杰娜租赁的门面房屋锁上,致使侯杰娜无法在租赁房屋内继续经营,侯杰娜因王三玲的过错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该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侯杰娜与王三玲已不能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侯杰娜要求解除与王三玲店铺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侯杰娜租赁王三玲的店铺内空调、装修等设施设备和其他资源归王三玲所有,侯杰娜在2014年度仅使用四个月,按照侯杰娜与王三玲约定的房屋租赁费用1700元/月,四个月的房屋租赁费用为6800元,扣除侯杰娜拖欠王三玲化妆品货款11300元,剩余房屋租赁费用1900元,王三玲应予返还,侯杰娜要求王三玲返还2014年度的剩余房屋租赁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侯杰娜与王三玲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时止即四年期限,侯杰娜向王三玲支付店铺转让费60000元,按照侯杰娜应当使用王三玲所有的店铺装饰、空调、客户资源和店铺其他设施设备四年的期限计算使用费用,每年使用费用为15000元即每月使用费用为1250元,侯杰娜实际使用十六个月门面房屋内所有的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为20000元(60000元÷4年÷12个月×16个月),剩余使用店铺装饰、空调、客户资源和店铺其他设施设备费用40000元,王三玲应向侯杰娜承担返还责任。侯杰娜要求王三玲返还剩余店铺装饰、空调、客户资源和店铺其他设施设备使用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魏建不属于房屋租赁协议和店铺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仅系阻止侯杰娜经营的侵权人,魏建的侵权行为,导致赔偿损失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侯杰娜可以另行主张。由于王三玲将门面房屋转让给曹玉娇后,在侯杰娜与王三玲履行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由于曹玉娇之夫魏建的侵权行为,导致侯杰娜无法继续经营,曹玉娇并不存在过错行为,且曹玉娇并没有收取侯杰娜房屋租赁费用和门面房屋内所有的设施设备等使用费用,为此,侯杰娜要求曹玉娇与王三玲承担连带返还剩余房屋租赁费、门面设施设备使用费用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侯杰娜已实际使用门面房屋内部的设施设备十六个月,按照侯杰娜未使用店铺内设施设备转让费用40000元的部分,并按照双方店铺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费用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王三玲应向侯杰娜支付违约金4000元(40000元×10%)。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所有人转让房屋后,房屋租赁合同对受让人具有溯及力。本案王三玲将房屋转让给曹玉娇后,曹玉娇应当按照王三玲与侯杰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全面履行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义务,且侯杰娜对王三玲转让房屋不知情的情况下,侯杰娜按照约定向王三玲银行账户内汇入2014年度房屋租赁费用20000元,故侯杰娜并不存在拖欠房屋租赁费用的事实,为此,曹玉娇抗辩侯杰娜强行占用房屋和拖欠房屋租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诉讼中,侯杰娜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王三玲赔偿损失的起诉,要求另行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杰娜与王三玲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予以解除;二、王三玲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杰娜履行返还剩余房屋租赁费用1900元、店铺转让费用4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计45900元的义务;三、驳回侯杰娜对王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侯杰娜对曹玉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875元,侯杰娜负担375元,王三玲负担500元。王三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推定王三玲出售涉案房屋前没有告知侯杰娜与事实不符。王三玲是通过中介机构出售房屋,魏建交付购房定金后,王三玲带魏建前去看房时,侯杰娜在场,魏建当场确定购买并告知侯杰娜其以后就是新房东,侯杰娜称知道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魏建要求侯杰娜涨房租,侯杰娜未去,后王三玲和魏建几次找侯杰娜商谈房租事宜。上述情形可证明王三玲出售房屋时,侯杰娜是明知的;2、一审认定王三玲收取侯杰娜20000元租金即推定侯杰娜不知情房屋已被出售,与事实不符。王三玲将房屋出售给魏建后,魏建与侯杰娜商谈涨房租事宜,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侯杰娜于2014年3月23日将第二年的租金20000元转给王三玲。虽王三玲与魏建于2014年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魏建于当年5月才将购房款付清,后王三玲将房屋交付给魏建,并办理水电过户,在房屋交付前,王三玲是原房主,有权收取侯杰娜的4个月房租,扣除11300元的货款后,余款可退回侯杰娜;3、一审判决解除王三玲与侯杰娜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更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是因魏建与侯杰娜就房屋租金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致侯杰娜无法经营,与租赁关系无关,一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店铺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王三玲返还侯杰娜转让费40000元并支付4000元违约金错误。王三玲出售涉案房屋后,租赁合同依然有效,魏建阻止侯杰娜经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以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作为判决解除店铺转让合同的依据并判决返还转让费不当;另,双方在店铺转让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前政府拆迁店铺,王三玲才承担转让费的10%违约责任,而一审却以转让房屋构成违约判决王三玲承担4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5、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原定于2014年8月25日开庭,因侯杰娜称在外地不能回来,又改在2014年9月8日、9月26日开庭,王三玲均从外地请假回来参加诉讼,却因侯杰娜没有到庭而取消庭审,在2014年10月25日开庭时,王三玲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侯杰娜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一审未予支持违法。另,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应在3个月内审结,而本案在2014年7月份受理,到2015年1月份裁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侯杰娜二审答辩称:1、王三玲称一审程序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因侯杰娜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时间与其他法院的开庭时间冲突,遂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予以许可,该次庭审没有继续进行,程序合法;后,侯杰娜申请追加曹玉娇为本案被告,导致一审再次开庭延期。王三玲称其三次请假从上海回来开庭,但侯杰娜均没有见到王三玲出庭。2、王三玲在出售涉案房屋前没有告知侯杰娜,在其将房屋出售给魏建后才告知侯杰娜房屋已出售,侯杰娜方知晓房屋已出售。3、侯杰娜有录音证明王三玲在房屋出售后仍称房屋是她的,侯杰娜才将房租交给王三玲。综上,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正确,王三玲应返还转让费及支付违约金。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玉娇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侯杰娜与王三玲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的协议并判决王三玲返还租金、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侯杰娜与王三玲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的协议并判决王三玲返还租金、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王三玲与侯杰娜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后,双方已依约履行一定期间。但在履行期限内,王三玲将出租给侯杰娜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侯杰娜以其不知情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解除所签合同,王三玲则提供了房屋中介机构出具的2013年3月的看房记录及其陈述多次带曹玉娇、魏建去现场看房,证明其已履行了房屋要出售的通知义务,侯杰娜对此不予认可,现王三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侯杰娜涉案房屋要出售的义务,一审认定王三玲在出卖租赁房屋时,没有尽到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并无不当,王三玲上诉称其已尽到通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侯杰娜与王三玲签订的房屋租赁主体发生变化,在与现房屋买受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侯杰娜承租涉案房屋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王三玲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解除王三玲与侯杰娜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并无不当,王三玲称双方所签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王三玲主张系因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所致,其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侯杰娜与王三玲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侯杰娜承接王三玲转让的店铺原本为长期经营,在王三玲既是原香港羽茜宿州形象店的经营者,又是涉案店铺所有人的情况下,侯杰娜基于对其的信任缴纳了约定的转让费后,王三玲有义务为侯杰娜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王三玲在此期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时,按照曹玉娇在一审诉讼中“王三玲告知到2014年1月13日房屋租赁到期”的陈述,可判定王三玲并未如实告知买受人其与侯杰娜约定的店铺转让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在其未就与侯杰娜间的店铺转让租期、租金等主要事项与买受人达成约束性条件的情况下,致侯杰娜不能按原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的租期、租金使用涉案房屋;况王三玲在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以房屋所有人身份收取侯杰娜所交2014年度租金,致侯杰娜误以为王三玲仍是涉案房屋业主,王三玲对原店铺转让合同的不能履行存在过错,一审在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案情判决王三玲返还部分店铺转让费、下余房屋租赁费并无不当。王三玲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合同解除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曹玉娇之夫实施了锁门等侵权行为,但侯杰娜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责任,一审根据侯杰娜的诉讼请求及所涉法律关系,对曹玉娇的侵权行为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王三玲主张曹玉娇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王三玲与侯杰娜在合同中约定如签订合同前政府部门下令拆迁店铺,应承担退还全部转让费、赔偿损失并支付转让费10%的违约责任,虽本案并非因双方约定的上述情形而引发,但一审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王三玲在本案中的过错、侯杰娜不能继续经营可能产生的损失等情形,裁决王三玲承担4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王三玲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侯杰娜以王三玲、魏建为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但在2014年9月26日开庭过程中,侯杰娜当庭申请撤回对魏建的起诉而追加曹玉娇为被告,一审法院遂休庭另行启动了追加曹玉娇为被告的程序,并另行确定了开庭时间进行审理。王三玲称因侯杰娜的不出庭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审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称请求按侯杰娜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三玲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的问题,该瑕疵问题确实存在,因该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审理程序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维持。王三玲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王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