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镇财神庙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刘大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大岭路8号1楼。负责人陶书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融和公司)诉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郧县融和公司于当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355号民事裁定书,于12月10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24155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培勇、王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融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芳、吴忠军,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县融和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郧县融和公司与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郧县融和公司向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承建的郧县房地产管理局惠民家园廉租房B标段供应建设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合同签订后,原告郧县融和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积极向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供货,但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郧县融和公司货款604155元。现经原告郧县融和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一直推诿不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郧县融和公司货款604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郧县融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郧县融和公司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惠民家园B标项目部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郧县融和公司与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郧县融和公司供郧县房地产管理局惠民家园廉租房B标商砼对账明细表(2014年1月1日)1张,郧县融和公司预拌混凝土工程款(郧县房地产管理局惠民家园廉租房B标)结算单8张以及相应的发货单416张。拟证明郧县融和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向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承建的郧县房地产管理局惠民家园廉租房B标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1339155元,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已付郧县融和公司混凝土款735000元,现尚欠郧县融和公司混凝土款604155元。证据三,1、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份(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16日)以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函一份(2011年3月18日)。拟证明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更名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更名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十堰市市外建筑业企业资质登记证等。拟证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系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十堰市设立的分公司。3、郧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郧县融和公司供应混凝土的郧县房地产管理局惠民家园廉租房B标段工程系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承建。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承认郧县房地产管理局位于长岭新区的惠民家园廉租房B标段项目系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承建。2、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未与原告郧县融和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双方无业务关系。3、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被告身份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郧县融和公司的起诉。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对原告郧县融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对原告郧县融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即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没有查到,签合同的代表人周永安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认为证据二即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以及相应的发货单上的收货签字人被告公司不认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郧县融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合同原件,该合同上既加盖有郧县融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惠民家园B标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也有双方的代理人兰芳和周永安的分别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相反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郧县融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416张随车发货单上均有具体的工程名称(郧县惠民家园B标)、施工单位(扬州建工)、工程部位(塔吊基础、孔桩、地梁、柱子等)、混凝土强度等级、发货时间、运送车辆牌照号、司机姓名、运送方量、交货地点(茶店工业园)等详细内容,并有郧县惠民家园B标项目部指定的专人王凯兵、姜桂成和杨国军分别在收货人栏签字验收,也与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第七条验收方式:1、……需方应指定专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相一致;8张预拌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也均有具体的工程名称(即郧县惠民家园B标)、混凝土强度等级、方量、单价、合计金额等详细内容,并分别有郧县惠民家园B标项目部指定的专人姜桂成和杨国军在收砼单位代表栏分别签字或共同签字确认,且8张结算单上的方量来源于416张随车发货单,单价来源于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第三条……运输费用如下:C15型330元/立方米、C20型340元/立方米、C25型350元/立方米、C30型360元/立方米、C35型380元/立方米、C40型400元/立方米,抗渗、防冻(含早强防冻)每立方各另增加二十元。”另外,发货单和结算单经办签字人员也基本相同,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相反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郧县融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郧县融和公司供郧县房地产管理局惠民家园廉租房B标商砼对账明细表虽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但该表的内容主要是证明其供货金额和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的付款金额,而供货金额来源于8张结算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在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郧县融和公司自认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的付款金额系有利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的证据,应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郧县融和公司(乙方、供方)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惠民家园B标项目部(甲方、需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郧县房地产管理局(现更名为十堰市郧阳区房地产管理局)惠民家园廉租房B标。工程地点,郧县(现更名为十堰市郧阳区)长岭。供应总量约25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工程结构施工完毕,有效工期约180天。需要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泵送方式、运输费用如下:C15型330元/立方米、C20型340元/立方米、C25型350元/立方米、C30型360元/立方米、C35型380元/立方米、C40型400元/立方米,抗渗、防冻(含早强防冻)每立方各另增加二十元。验收方式:1、……需方应指定专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2、供货数量按签单数结算,……。结算与付款:垫资1500方混凝土后付前期货款,主体完工半月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违约责任:1、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缓供或停止供货,并按拖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拖欠混凝土货款造成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的,甲方不得中途另选供方。2、因甲方原因停工(乙方未接到甲方供货通知单30日以上视为停工),甲方应从停工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所供预拌混凝土货款。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按当批所供预拌混凝土未履行部分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4、因乙方所供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需方栏处加盖了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惠民家园B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供方栏处加盖了郧县融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郧县融和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向需方承建的位于郧县长岭新区的郧县房地产管理局惠民家园廉租房B标段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每车运送到施工现场后,由需方指定的专人王凯兵、姜桂成或杨国军在供方随车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栏处签字验收。经双方结算,郧县融和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共供应预拌混凝土573立方米价值190590元,2012年4月472立方米价值155760元,2012年5月376立方米价值124080元,2012年6月1310立方米价值432300元,2012年7月179立方米价值59070元,2012年8月376.5立方米价值124245元,2012年9月382立方米价值126060元,2012年10月385立方米价值127050元。以上总计供应预拌混凝土4053.5立方米,价值1339155元。郧县融和公司自认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截止2013年8月14日已支付其预拌混凝土货款735000元。故现起诉要求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4155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郧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包人)与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现更名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郧县惠民家园廉租住房B标段。一、工程地点:郧县长岭新区。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0080㎡,钢混结构,单位造价804.24元/㎡。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土建、安装内容及招标答疑所含内容。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更名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更名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系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十堰市设立的分公司。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郧县惠民家园廉租住房B标段工程系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承建并具体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郧县融和公司和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郧县融和公司和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是否适格。对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郧县融和公司和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问题。第一,根据涉案《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郧县房地产管理局惠民家园廉租房B标。工程地点,郧县长岭。”和郧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工程名称:郧县惠民家园廉租住房B标段。工程地点:郧县长岭新区。”并结合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郧县惠民家园廉租住房B标段工程系该分公司承建并具体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郧县融和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为“郧县惠民家园廉租住房B标段”。第二,因涉案《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有“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惠民家园B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上冠有“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名称和其承建的工程“惠民家园B标”名称,根据建筑行业日常管理规范可以推定“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惠民家园B标项目部”系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为承建“郧县惠民家园廉租住房B标段”专门设立的项目部。而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在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仅以公司未找到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来否认上述合同与其有关系的辩解理由,显然无法令人信服,应当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惠民家园B标项目部”系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为承建“郧县惠民家园廉租住房B标段”专门设立的项目部。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因惠民家园B标项目部系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设立其的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郧县融和公司向郧县惠民家园廉租住房B标段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的事实由416张随车发货单和8结算单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而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承认郧县惠民家园廉租住房B标段工程系该分公司承建并具体施工,在无证据证实其在他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情况下,却否认郧县融和公司为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辩解理由,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不予采信。综上理由,本院依法认定郧县融和公司和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因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系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其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综上所述,郧县融和公司和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郧县融和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后,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现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不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郧县融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04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2元、保全申请费3641元,共计13483元,由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孙培勇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 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