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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妙兰,女,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将共同财产位于太原市玉河街北组团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过户。至今被告仍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将2014年11月27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太原市玉河街北组团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将共同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利用我深爱孩子的心情,迫使我同意与其离婚。办理离婚时,原告提出共同房屋、存款、财产全部归她名下,她好好照顾孩子,离婚的事不告诉孩子和单位,家庭还是正常生活,房屋以后给孩子,为了孩子的学习成长不受影响,我才同意离婚。离婚后,才得知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其有外遇,经常将孩子留给老人,深夜不归,不好好照顾孩子。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故我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为此我已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2014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太重宿舍万柏林区玉河街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房屋需要过户,过户到女方名下,男方需要配合过户,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2、汽车晋A6****一辆,归男方所有,汽车晋A2****一辆,归女方所有。3、其他财产自行分割,双方无争议。诉争房屋太重宿舍万柏林区玉河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地址为太原市玉河街北组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要求对诉争房屋及其它财产重新进行分割,2015年4月8日,我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已生效。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使用权证、(2015)万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就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诉请我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重新分割,业经我院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现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诚实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其将位于太原市玉河街北组团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太原市玉河街北组团房屋过户至原告高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高某自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