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建国,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4日生女孩董某乙,2006年1月24日生男孩董某丙,两子女现都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太坏,经常打骂、虐待原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考虑子女,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董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房屋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董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其二人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原告所说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打骂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要求双方婚生女孩董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是否应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份,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董某乙、董某丙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证明2份,分别由沭阳县陇集镇孟玉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沭阳县公安局陇集派出所出具,证明李某领取结婚证时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不同。4、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诉讼离婚,反映出原告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董某甲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上述四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4日生女孩董某乙,2006年1月24日生男孩董某丙,两子女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于2014年3月曾起诉离婚,后于同月27日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但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原告现再次提出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为有利子女成长,女孩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董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且董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董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男孩董某丙随被告董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