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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1月27日在其租住的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如意宾馆306室和404室内,提供冰毒及工具供李某和“阿晶”(均另案处理)与其一起吸食。经长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某尿液呈阳性。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行政拘留决定书、本院(2006)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二次提供场所、工具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阿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