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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与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存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法定代表人宫义波,主任。上诉人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属于错误裁定,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诉争的工程位于山东省桓台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主张桓台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张店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