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孙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孙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汪红妮和人民陪审员刘德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孙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时止,三万元整,暂计算止起诉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出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金额为16万元)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6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拖欠原告16万元借款属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孙某。”该款是孙某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另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该16万元欠款现被告孙某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款项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审 判 员 汪红妮人民陪审员 刘德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