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珍燮与李彬、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何珍燮,女,192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园C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田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2329号。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珍燮与被告李彬、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珍燮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被告李彬,被告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珍燮诉称:2014年6月10日,李彬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滁州市明悦园小区8号楼时,与步行的何珍燮相撞,造成何珍燮受伤,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珍燮无责任,李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李彬、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何珍燮各项损失268421.17元(其中医疗费334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352元、后期护理费148336元、残疾赔偿金37258.5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出诊、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彬、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二、何珍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降低,何珍燮的伤残达不到八级标准,且其本身有疾病,护理依赖程度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何珍燮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何珍燮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何珍燮的基本情况及赔偿适用标准;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院证明、外购药品发票一组,证明何珍燮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诊费发票一组,证明何珍燮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费用支出。经庭审质证,李彬、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何珍燮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认为医疗费已经在医保报销,不应重复主张,同时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何珍燮主张的外购药品证据不足,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从何珍燮的出院记录来看,其住院后一般情况尚可,疼痛有所缓解,鉴定报告并没有描述伤者受伤部位的具体测量结果及过程,鉴定为八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何珍燮仅仅为股骨骨折,其本身有心脏病等疾病,出院后情况良好,且伤者本身年龄较大,仅仅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来看,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为了合理的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李彬针对辩称意见举证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何珍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医疗费不在何珍燮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本院认为:何珍燮所举证据一、二、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何珍燮所举证据三中2014年7月29日、9月1日、9月20日的医疗费及外购家用制氧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李彬所举证据不在何珍燮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17时52分,李彬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滁州市明悦园小区8号楼时,与步行的何珍燮相撞,造成何珍燮受伤,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珍燮无责任。何珍燮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医疗费由李彬支付。2014年7月6日何珍燮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9日),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病窦综合症、脑梗死、高血压2级(很高危)、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肺部感染,花费医疗费8669.51元,医保支付7761.72元、个人账户支付907.79元。2014年12月30日何珍燮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50元。另何珍燮于2014年7月12日外购护理床花费1150元,2014年7月17日外购舒缓三角垫及防褥疮床垫花费1290元。何珍燮的家人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何珍燮的伤残及三期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何珍燮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何珍燮车祸受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后予以左下肢皮牵引,卧床等对症支持治疗,目前检查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即活动度丧失100%,经计算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致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需他人扶助。何珍燮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何珍燮花费鉴定费800元及专家出诊费400元。李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何珍燮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有依据;二、何珍燮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一,何珍燮的伤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珍燮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何珍燮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无其它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何珍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何珍燮入院后予以左下肢皮牵引,卧床等对症支持治疗,经计算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损伤致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需他人扶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明确载明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何珍燮的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何珍燮的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何珍燮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何珍燮受伤后至滁州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五次,李彬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7月6日何珍燮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69.51元,个人账户支付907.79元。对何珍燮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何珍燮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9日、9月1日、9月20日何珍燮至滁州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主要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外购家用制氧机花费1438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何珍燮的后期护理费考虑其年龄及身体情况本院酌定三年,如三年后何珍燮仍需护理,何珍燮可再行主张权利。何珍燮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79元(907.79元+150元),护理床1150元,舒缓三角垫及防褥疮床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残疾赔偿金37258.5元(24839元×5年×30%)、护理费100228元(22352元(220天×101.6元)+77876元(365天×3年×101.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5963.5元。李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何珍燮的损失,故对何珍燮要求李彬、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珍燮各项损失165963.5元;二、驳回原告何珍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何珍燮负担320元,被告李彬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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