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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润喜与张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喜,张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张润喜,男,出生于1971年5月2日,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系原告张润喜妻子),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建强,男,出生于1984年9月6日,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胜区乌审东街纳日松9号路商业楼2号5层南。负责人冯立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宝,内蒙古(准格尔)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润喜诉被告张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来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娥,被告张建强、中国平安财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喜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驾驶蒙ANT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万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交叉路口穿越南外环北侧入口时,与沿南外环路支万通物流园区北侧入口时,与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张建强驾驶的蒙KTT1**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通讯设施(网线、网线杆)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润喜先后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颈部、右耳外伤。后经医生建议,原告到呼和浩特继续治疗,先后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卫生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49天,2014年9月26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149081.9元,保留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的损失权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对准旗中蒙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认可,对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内蒙古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属于慢性病,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所以,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不认可,陈列损失无鉴定机构出具结论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程度,拖车费和检车费市收据无正规票据不认可,对驾驶证,劳动合同不认可,因原告处提供劳动合同外,还应提供完税票据及相关证据,误工费应按农牧民的标准计算。对医疗费票据一支53811.96元十复印件不认可,17支非正规票据不认可。被告张建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35分许,原告张润喜驾驶ANT1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万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交叉路口穿越南外环北侧入口时,与沿南外环路支万通物流园区北侧入口时,与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张建强驾驶的蒙KTT1**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润喜受伤,通讯设施(网线、网线杆)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张润喜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强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润喜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3、右耳外伤4、高血压。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3.头颈部外伤4、动脉硬化。两处共支医疗费63799元。支交通费5381元、住宿费4162元,支出车辆修理费12450元、拖车费200元、检测费500元。蒙KTK1**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建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分和限额为583172.5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3500元,经本院与准格尔恒盛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调查核实每月为7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润喜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只认可原告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晒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方答辩意见,对本案中原告张润喜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63799元有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病历及病人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240元(40元/天*56天);3、误工费原告诉请105天,实际住院治疗56天,门诊治疗49天,其余误工费应在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确定为26250元(7500元/月÷30天×105天);4、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每天150元的诉请,确定为8400元(150元/天×5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地及概要的护理人员酌情确定为450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协议必要护理人员酌情确定为5000元;7、车辆修理费根据准格尔旗顺程汽车配件部出具的票据驱动为12150元;8、拖车费根据准格尔旗恒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确定为200元;9、检车费根据准格尔旗永鑫汽贸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张润喜的各项损失共计1107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润喜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000元、拖车费200元、检车费500元,共计44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车辆损失10150元,拖车费200元、检车费500元,共计66889元的30%为20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润喜各项损失75379元(55312+20067元)。二、保留原告张润喜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执行期限: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祁家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原告已预交1641元)减半收取,原告张润喜负担1094元,被告张建强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小霞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与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