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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小龙与屈琼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龙,屈琼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龙,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国奇(彭小龙之父),1965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方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琼兰,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彭小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屈琼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7日,我到案外人马义勇承包的东城区××2号房从事装修的小工工作。2014年5月17日,彭小龙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马义勇送材料,但因车辆陷入沟中需要援助,彭小龙进入屋中找到我去帮忙推车,我前去帮忙推车,在推车过程中因彭小龙操作失误,我所推的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墙,导致我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分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第二、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故起诉要求彭小龙赔偿我医疗费312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彭小龙承担。彭小龙辩称:屈琼兰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是屈琼兰自己骑电动三轮车,并不是推车,我在后面推车。屈琼兰为躲避行人,没有踩刹车,自己撞上墙面导致受伤,故屈琼兰对损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屈琼兰受雇于雇主,并在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因自身的原因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其赔偿主体应为雇主。不同意屈琼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屈琼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52分,在本市东城区××3号院内,彭小龙与屈琼兰在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双方说法不一致未做出责任认定。该电动三轮车系彭小龙为运送装修沙子所驾驶,外观与普通人力三轮车的差异主要为车把处的电力动力操作设备。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彭小龙(A)述:我骑车因上不去坡,去找货主帮忙,货主叫屈琼兰来帮忙,屈琼兰骑着车掌手把,我在后面推,因车前面有人,我就没推,屈琼兰因操作不当没有踩刹车,车前进撞墙,她的脚受伤,车和墙受损。屈琼兰(B)述:彭小龙的车没电了,上家找我帮忙推车,因车货物太多,我推不动,彭小龙叫我去掌车把,他在后面推,车前面有人,我叫他不要推,他没有听见使劲推……原审庭审中,屈琼兰陈述如下事实经过:当时彭小龙直接到屋里叫屈琼兰去帮忙,屈琼兰当时问彭小龙为什么不充好电,还陷到了坑里,车上还拉着货物,两人就将沙子卸了下来才将车子弄出来,车子出来后由于没有电上坡时就走不动了,屈琼兰就在后面推车,由于屈琼兰推不动,彭小龙就叫屈琼兰到前面来扶车,屈琼兰说没有摸过车,彭小龙也没有教屈琼兰怎样驾驶,但是彭小龙还是让屈琼兰扶着车,彭小龙在后面推车的时候屈琼兰看到旁边有行人,就松了把,然后屈琼兰就站在原地,彭小龙继续往前推,电动车压到屈琼兰的脚才导致屈琼兰受伤,受伤的地点离施工现场还有大概700米的距离。彭小龙陈述如下事实经过:彭小龙当时骑电动车给马义勇送沙子,由于路面不平,电动车就掉到坑里,彭小龙就去找雇主,由于是第一次去,谁都不认识,更不会认识屈琼兰,当时有个大工让屈琼兰来帮忙。当时电动车是有电的,因为拉的货物是沙子,太重了,车子上不去坡。彭小龙和屈琼兰就将货物卸了下来,刚开始是彭小龙骑着车,屈琼兰在后面推,但由于屈琼兰没有劲,彭小龙就让屈琼兰上去扶车把,彭小龙在后面推。彭小龙当时不知道屈琼兰是否会骑电动三轮车,但是教了屈琼兰怎么操作电动车,由于旁边有老人行走,屈琼兰没有踩刹车,车就撞到墙上了,屈琼兰自己摔了下来造成了受伤。事故地点离施工现场只有几米远。在平时送施工材料过程中彭小龙只负责运输,有时候彭小龙帮忙卸货,卸货不是彭小龙的义务。彭小龙对于已告知屈琼兰怎样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彭小龙系根据装修材料经销人员的指示为施工现场(××2号房)运送沙子,并不受雇于施工的承包人。屈琼兰在推车过程中与彭小龙未提及劳务费用问题。事故发生后,屈琼兰、彭小龙均未及时保护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在交警出警时已经变动。发生事故的地点(坡路路段)与施工地点(××2号房)具有一段距离。屈琼兰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屈琼兰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9日以及2014年8月20日至8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2014年6月9日望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休息2周。屈琼兰支付医疗费31225.99元。屈琼兰提交在乐天超市购买食品的发票用以证明营养费的支出,彭小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发票上未显示食品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屈琼兰提交出租车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彭小龙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具有关联性。屈琼兰提交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远洋公馆装修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屈琼兰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从事装修小工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日工资160元,平均月收入4500-5000元。屈琼兰提交证人张×、夏×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8日至5月17日期间屈琼兰在东城区××2号房装修干活的事实。彭小龙认为误工费没有医院的相关医嘱,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屈琼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系由亲属进行的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小龙与屈琼兰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屈琼兰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未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屈琼兰与彭小龙在明知屈琼兰受伤的情况下未能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交警出警勘查现场时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对此屈琼兰、彭小龙双方均存在过错。屈琼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应当对自己是否熟悉电动三轮车的驾驶技术以及三轮车是否有电力动力等风险做出应有的判断,而屈琼兰在未考虑上述风险的情况下应彭小龙的要求在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的位置进行扶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受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屈琼兰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彭小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如下过错:1.彭小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运装修所用沙子过程中严重超载,致使电动三轮车在有动力的情况下无法驶上上坡路段,彭小龙在为完成运送工作寻求屈琼兰帮忙推车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彭小龙的超载行为系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2.彭小龙在不知屈琼兰是否具有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技能,亦未告知屈琼兰如何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要求屈琼兰在驾驶位置掌把并放任屈琼兰操作电动三轮车,使屈琼兰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彭小龙对不熟悉电动三轮车操作的屈琼兰产生相应的保护义务,而彭小龙未尽到该保护义务,最终在电动三轮车有电力动力的情况下发生事故造成屈琼兰受伤,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彭小龙因其不作为产生了侵权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另外,彭小龙所运装修材料的施工地点与发生事故的地点仍有一段距离,根据交易习惯彭小龙应当将货物运送到装修施工现场,虽然屈琼兰作为装修施工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对于彭小龙运送装修材料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屈琼兰帮助运送货物的行为有别于社会上纯粹的无偿帮助行为,但彭小龙因装载货物过重无法驶上上坡路段,屈琼兰作为中年女性在车后帮忙推车,因推不动而在彭小龙的要求下扶把,其帮助行为的直接受益者为彭小龙本人,且屈琼兰出于避免撞到旁边路人的善良目的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彭小龙亦应对屈琼兰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彭小龙以屈琼兰受雇于雇主,并在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因自身的原因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其赔偿主体应为雇主进行抗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屈琼兰未对其雇主提出诉讼请求,而向彭小龙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彭小龙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定屈琼兰在事故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彭小龙对屈琼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屈琼兰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费用明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屈琼兰因伤住院29天,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屈琼兰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确需相应的营养支持,屈琼兰提交的发票上未显示食品的具体名称和数量,彭小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结合屈琼兰的实际伤情(右足第1、2、3跖骨骨折)、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为2400元(60日*40元/日)。关于护理费,屈琼兰未提交护理费实际支出的证据,法院结合屈琼兰的实际伤情(跖骨骨折)、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4500元(45日*100元/日)。关于误工费,屈琼兰因伤住院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屈琼兰仅提交了误工证明,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以及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故法院结合屈琼兰的工作性质(装修小工)及住院天数(29天)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9600元(3200元/月*3个月)。关于交通费,屈琼兰因伤治疗过程中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屈琼兰提交了部分出租车票据,法院根据屈琼兰的就诊时间、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彭小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屈琼兰医疗费二万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一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八十元、护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元、误工费六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零三元二角;二、驳回屈琼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彭小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屈琼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彭小龙的上诉理由为:1.屈琼兰的伤情是其自行从三轮车上跳下所致,彭小龙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事发时彭小龙是在为屈琼兰的雇主马义勇无偿送货,屈琼兰的帮忙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其所受损失应通过工伤保险解决;3.彭小龙的三轮车不存在超载的问题,屈琼兰作为成年人,彭小龙对其没有保护义务;4.屈琼兰是事发时的实际驾驶员,在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其应自行承担责任;5.不同意原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认定。屈琼兰同意原判。本院审理中,彭小龙称事发时所运送的沙子,是马义勇向彭小龙的老板彭秋亮(音)所购买,彭小龙受彭秋亮的指派,为马义勇运送沙子。彭小龙从彭秋亮处领取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食品发票、出租车票据、误工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彭小龙所驾驶的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车,与驾驶普通人力三轮车相比,驾驶电动三轮车对驾驶员的驾驶技巧、心理素质以及对风险的预判均有着更高的要求。彭小龙在未充分了解屈琼兰是否具有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相关经验及是否具备相应心理素质的情况下,仅通过简单的教授,且未实际检验屈琼兰是否真正掌握操作要领,便将电动三轮车交由屈琼兰驾驶,其在选任驾驶人员问题上存在过失,导致屈琼兰处于危险的状态之中,故彭小龙应对屈琼兰在驾驶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屈琼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合理的预见能力,其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验的情况下,未拒绝彭小龙的驾驶要求,其对于自身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彭小龙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彭小龙对屈琼兰所受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屈琼兰的实际伤情,同时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中的相应规定,对屈琼兰伤后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彭小龙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屈琼兰负担326元(已交纳),由彭小龙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彭小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