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有光与丹阳市云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光,丹阳市云阳街道办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张有光。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丹阳市云阳街道办事。委托代理人陈朝耀、蒋志刚。原告张有光与被告丹阳市云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光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丹阳市云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光诉称,原告是丹阳市云阳镇城北十队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7月31日,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丹阳市云阳街道办事处)在城北十队贴出公告,称将对城北十队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但原告的房屋其实不在云阳镇政府获批的动迁规划范围内,被告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且被告的拆迁评估、房屋拆迁实施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均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更是明显违反其“明示”的“补偿标准”,所以该拆迁协议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拆迁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将拆除的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拆迁行为本质属于行政征收,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上签订的,被告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对于原告提出的拆迁公告上未显示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房屋拆迁公告第2条,拆迁范围已明确云阳镇城北十队部分,同时附注拆迁户调查表,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此实质上已经对张有光户划入拆迁范围,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丹阳市云阳镇城北十队房屋(门牌号××号,原牌号118号)所有权人。2013年7月31日,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在城北十队贴出公告,称将对城北十队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8月7日,原告与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的房屋经镇江中兴评估公司评估后,货币补偿款共为115993元,室内装修补偿、搬迁补助费、移位初装费、临时安置费等其他补偿合计256896元,综上,原告房屋补偿款为372889元,由被告以城河北路安置房合计面积200.23平方米、总价款198220元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差价174669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16日,原告签字认可差价款,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现金支票后原告领取了该款。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单、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审批表、支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其实不在云阳镇政府获批的动迁规划范围内,且被告的拆迁评估、房屋拆迁实施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均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更是明显违反其“明示”的“补偿标准”,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拆迁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本质属于行政征收,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系在被告暴力胁迫之下签订的协议,无事实依据可以证明,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差价款,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以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原告张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莺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