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到花都区新华街大润发超市东门入口的停车棚处,使用自制套筒及T字形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邵某乙停放在上址的众驰牌黑色女装电动车(电机号:1406889996)的大锁撬开,窃得上述电动车并将之推出上述停车场10余米时,被大润发超市的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经涉案物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破案后,已将起获的上述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邵某乙。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穗花价鉴(赃)(2014)1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电动车购买收据,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及对被盗电动车的指认,证人傅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赃车、视频截图的指认,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对赃车、作案工具、作案地点视频截图的指认,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覃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本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一套、套筒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斯敏蔡剑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