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信用社与孟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某某,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标,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华信用社主任。被告孟某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告夏某某,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被告孟某某之妻。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少长、刘小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孟某某、夏某某银行存款44135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2015)年新法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夏某某银行存款441352元。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日,被告孟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8天,约定利息18.09‰,被告孟某某还息至1999年2月28日。1995年12月16日被告孟某某以进货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10天,约定利率18.09‰,还息至1999年2月28日。1996年1月18日,被告孟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以被告孟某某以及胡某某、张某某三人的名义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利息18.09‰,还息至1996年6月18日止,结欠金额39950元。1999年2月28日,被告孟某某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利率8.085‰,至1999年9月25日被告孟某某偿还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1999年2月28日,被告孟某某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8.085‰,还息至1999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孟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于1996年1月18日胡某某等三人借的4万元被告孟某某有异议,因为那4万元是胡某某个人所借,并私自用被告孟某某和张某某的私章借的钱。被告借了40000元是事实,转据后本金是63000元。对于本金63000元被告愿意偿还,但要求减免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谟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谟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2、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孟某某、夏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夏某某系孟某某的配偶。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孟某某借款借据4张,拟证明被告孟某某借原告68000元,��还部分本息,尚欠63000元。5、原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孟某某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证据应当客观,合法,关联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原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11月2日,被告孟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8天,利息18.09‰。被告孟某某已付息至1999年2月28日;1995年12月16日被告孟某某以进货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期限10天,利率18.09‰。被告孟某某已付息至1999年2月28日。1996年1月18日,��告孟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以被告孟某某以及胡某某、张某某三人的名义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利息18.09‰,还息至1996年6月18日止,结欠金额39950元。1999年2月28日,被告孟某某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利率8.085‰。被告孟某某偿还本金5000元,付息至1999年9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1999年2月28日,被告孟某某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8.085‰。被告孟某某还息至1999年4月28日止。现被告孟某某共计欠借款本金63000元,截至2015年1月9日利息175742.19元。原告对两位被告借款进行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对于1996年1月18日的40000元借款,因借款只加盖有胡某某、张某某的私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孟某某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余下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被告孟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996年1月18日被告孟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宜另行处理,现原告对此款已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某某、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00���,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1元,财产保全费1713元,由被告孟某某、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宁人民陪审员 刘少长人民陪审员 刘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峥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