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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德东、曹永英与万宁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东,曹永英,万宁市人民政府,黄恒生,陈德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东。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英,系陈德东之妻。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亮。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其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高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莫积仁,万宁市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文晓宁,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黄恒生。原审第三人:陈德能,系陈德东胞弟。上诉人陈德东、曹永英因与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黄恒生、陈德能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德东及上诉人陈德东、曹永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亮、胡其芳,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积仁、文晓宁,原审第三人陈德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恒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万宁市政府2001年10月13日给黄恒生颁发万宁市房权证和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5××83号房产证)。原审法院查明:争议房屋位于万宁市和乐镇上市后公路(现镇南街206号),面积58.52平方米,系砖木结构平房。陈德东与曹永英于1979年结婚。1996年4月17日,原万宁县人民政府给陈德东颁发万国用(96)字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德东取得位于万宁市和乐镇镇南街(地号为9-43)的16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住房,争议房屋坐落于该地上。1998年7月12日,万宁市政府给陈德东颁发万宁市房权证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3××25号房产证),确认争议房屋属陈德东所有。此后,陈德东一家居住在争议房屋内。2000年7月2日,因陈德东欠黄恒生借款而将03××25号房产证交给黄恒生作抵押,争议房屋亦交给黄恒生居住使用,但双方未到万宁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01年10月15日,黄恒生持2001年10月15日与陈德东签订的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向万宁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经万宁市房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核查验,万宁市政府依程序给黄恒生办理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并颁发了05××83号房产证。2003年11月16日,黄恒生将争议房屋转卖给陈德东的堂弟陈德日,2003年11月18日,陈德能经与陈德日协商,陈德日又将争议房屋转卖给陈德能,该两次房屋转让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此后,陈德能一直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至2013年4月,前后有9年多时间。在此期间,陈德东逢年过节均在老家与兄弟相聚庆祝节日,知道并默认陈德能回购及居住争议房屋。2013年4月20日,陈德能将争议房屋及与之连体的房屋拆除,欲在原房屋地基上新建两间房屋而遭到陈德东、曹永英的阻拦。而后,陈德东、曹永英将陈德能诉至万宁市人民法院,要求陈德能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并以其2013年3月20日才得知万宁市政府于2001年10月13日将争议房屋过户给黄恒生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万宁市政府给黄恒生颁发的05××83号房产证,并请求确认万宁市政府给陈德东颁发的03××25号房产证继续有效。另查明:一、黄恒生申请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陈德东”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3)文检字第11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契约中“陈德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二、万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6及陈德能提供的证据3-6中,陈德东2001年元月2日向黄恒生出具的字据内容为:“本人同意在2001年7月31日前付清黄恒生利息款,如不付清在2001年7月5日办妥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4月30日出具的字据内容为:“本人情愿在2001年5月11日在和乐老家与老黄就我住房抵押借黄恒生人民币一事做最后彻底处理,一切按原合同处理”;2001年5月12日出具的字据内容为:“本人欠黄恒生借款用自己的房屋做抵押,现黄恒生限期本人在2001年5月20日办清一切还款手续,如过期黄恒生可按规定收回一切抵押屋还归黄恒生所有,由黄恒生自行处理与本人无关”。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陈德东、曹永英的起诉。陈德东、曹永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琼立一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以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撤销(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四、目前,争议房屋已被陈德能拆除,原房屋已不存在,陈德能并在争议房屋原地上砌起两间房墙,后被陈德东、曹永英阻止停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05××83号房产证是黄恒生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申请办理,陈德东、曹永英并不知道,至争议房屋被陈德能拆除重建时才知道。此外,本院已作出(2014)琼立一终字第78号终审行政生效裁定,认定陈德东、曹永英在本案中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故陈德东、曹永英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被诉颁证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争议房屋原属陈德东、曹永英夫妻所有。2001年10月15日,陈德东与黄恒生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万宁市政府房管部门按程序审核查验相关材料,在体现双方转让房屋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并给黄恒生颁发05××83号房产证,该颁证认定的事实清楚,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陈德东始终否认与黄恒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否认在该契约上签名,虽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经过笔迹鉴定不是陈德东亲自签名,但不能因此排除其当时的真实意愿将争议房屋出卖以及受托他人代签的事实。这与万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6及陈德能提供的证据3-6中体现陈德东意愿将房屋处理出卖的事实相吻合。争议房屋由黄恒生转让给陈德日后,再由陈德日转让给陈德能居住使用长达9年,在此期间,陈德能对争议房屋的居住、占有、使用及处分,作为胞兄陈德东对此应当知道,故陈德东、曹永英诉求主张万宁市政府违法给黄恒生颁证以及要求确认其原房产证继续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德东、曹永英要求撤销05××83号房产证及要求确认03××25号房产证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均由陈德东、曹永英负担。陈德东、曹永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违背案件事实。首先,原审认定陈德东与黄恒生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违背案件事实。其次,原审认定万宁市政府房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查验相关材料违背案件事实。第三,原审在证据认定方面亦存在是非黑白不分,根本违背案件事实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相关认定表明原审不是根据证据和事实作出判决,而是通过猜测作出,且该猜测没有根据,属凭空猜测。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凭空猜测的基础上,认定万宁市政府“颁证认定的事实清楚,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万宁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缺乏物权转移合同这一主要证据,且违反颁证的法定程序,侵害了陈德东、曹永英的合法权益,助长了损害公序良俗的歪风邪气,依法应予撤销。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05××83号房产证,并确认03××25号房产证继续有效。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陈德东、曹永英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黄恒生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有口头陈述。原审第三人陈德能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述称:其意见与一审时其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上的意见一致。陈德东、曹永英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该些事实不属实:1、2001年10月15日,黄恒生与陈德东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2、万宁市政府依程序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3、2003年11月16日,黄恒生将争议房屋转卖给陈德日,2003年11月18日,陈德日又将争议房屋转卖给陈德能,此后,陈德能一直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至2013年4月,前后有9年多时间。在此期间,陈德东逢年过节均在老家与兄弟相聚庆祝节日,知道并默认陈德能回购及居住争议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审已经查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陈德东”的签名非陈德东本人所签,且没有证据证明陈德东对此予以认可或者授权他人代签,故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2001年10月15日,黄恒生与陈德东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不予认定;二、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万宁市政府办理了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但该过户登记是否“依程序办理”属于本案司法审查的内容,不宜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表述,故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万宁市政府依程序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本院不予认定;三、“2003年11月16日,黄恒生将争议房屋转卖给陈德日,2003年11月18日,陈德日又将争议房屋转卖给陈德能”,该部分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3年11月16日的《房屋出卖契书》、2003年11月18日的《转卖房屋书》等为证,可以认定,故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至于“此后,陈德能一直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至2013年4月,前后有9年多时间。在此期间,陈德东逢年过节均在老家与兄弟相聚庆祝节日,知道并默认陈德能回购及居住争议房屋”,该部分事实因仅有陈德能单方陈述及少量照片为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且该部分事实查明与否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故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另查明:03××25号房产证因万宁市政府给黄恒生颁发05××83号房产证而后被注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陈德东、曹永英对万宁市政府给黄恒生办理并颁发05××83号房产证的行为不服,诉请撤销该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宁市政府给黄恒生办理并颁发05××83号房产证是否合法。万宁市政府给黄恒生办理并颁发05××83号房产证的依据是原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根据该办法第十、十二、十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并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同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权属进行审核。本案中,万宁市政府提供的其据以给黄恒生办理并颁发05××83号房产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次颁证行为系由陈德东或者其委托的人与黄恒生共同向万宁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且没有证据证明万宁市房管部门在受理争议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曾就争议房屋的权属及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等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核职责。现已审理查明,万宁市政府给黄恒生办理并颁发05××83号房产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即《万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陈德东”的签名并非陈德东本人所签,且没有证据证明陈德东对此予以认可或者授权他人代签。万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6(欠条、字据等)仅能证明在申请争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前黄恒生与陈德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争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在欠缺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些欠条、字据等依法不能作为陈德东委托黄恒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书面委托材料,更不能代替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效力。据此,应当认定万宁市政府给黄恒生办理并颁发05××83号房产证的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陈德东、曹永英诉请撤销05××83号房产证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而至于陈德东、曹永英诉请确认03××25号房产证继续有效,因争议房屋现已不存在,且该项诉请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陈德东、曹永英要求撤销05××83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但驳回陈德东、曹永英诉请确认03××25号房产证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中“驳回陈德东、曹永英要求确认万宁市人民政府给陈德东颁发的万宁市房权证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中“驳回陈德东、曹永英要求撤销万宁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3日给黄恒生颁发的万宁市房权证和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部分;三、撤销万宁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3日给黄恒生颁发的万宁市房权证和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均由万宁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利审 判 员  王华代理审判员  李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