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与被告俞x、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俞x,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黄xx,女,生于1950年8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柳林镇草寺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李龙庆,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俞x,女,生于1977年3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张骞路春熙花园小区,无业。系陕FAW8**号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北城仓储物流中心一楼。负责人:XX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黄xx与被告俞x、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俞x及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10分,被告俞x驾驶陕FAW8**号小车延108国道由汉中向城固方向行驶至古城路口时,与原告儿媳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13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的伤经城固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公交认定(2014)第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陕FAW8**号车在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者予以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606.9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信息。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三组、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四组、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护理人员务工情况。第五组、交通费票据54张计300元。主要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第六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30-60日;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俞x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驾驶的陕FAW8**属其父亲所有,在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住院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被告俞x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质、车辆行驶资质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门诊费票据4张计244.4元,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3476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主要证明被告俞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920.4元。第三组、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修车费用1200元。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陕FAW8**号车在他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但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俞x无异议,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对于该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状况,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90元/天。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俞x无异议,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该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情况及做司法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俞x无异议,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因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应以120天计算,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参照的标准是北京的标准,在陕西不适用。对于误工期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营养期、护理期的异议,由于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对该份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俞x提交的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俞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永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记载的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经核查属打印错误,已由城固县医院予以纠正,故对被告中国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12时10分,被告俞x驾驶陕FAW8**号小车延108国道由汉中向城固方向行驶至古城路口时,与原告儿媳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13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花费医疗费3720.4元(其中:门诊费244.4元;住院医疗费3476.0元)。2014年11月24日出院。被告俞x共垫付原告费用5120.4元(其中:医疗费3720.4元、生活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2014年11月24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城公交认定(2014)第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2015年3月1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经城固县交警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估鉴定,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者黄xx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反应略迟钝,定向力稍差,对受伤过程记忆不清,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黄xx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180;3、黄xx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30-60日。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被告俞x驾驶的陕FAW8**号车在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险),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儿媳刘xx负次要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xx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因陕FAW8**号车在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720.4元(其中门诊费244.4元,住院医疗费347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2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实际情况,其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90元/天计算30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确定为30日。事发前,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5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本人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俞x已垫付原告黄xx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xx的医疗费3720.4元、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以上共计27708.4元。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AW8**号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xx2770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10.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798.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二、由原告黄xx返还被告俞x已垫付的费用5120.4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俞x承担。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俞x承担90%即1620元,由原告黄xx自行承担10%即180元。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白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