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志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博罗县柏塘镇柏塘医院附近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杨某某、梁某某、练某某吸食。同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其共同租住位于博罗县柏塘镇新城水岸花都7栋704房内,先后多次提供场所给吸毒人员王某甲、邓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处将王某某、陈某某及正在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王某甲、邓某某、黄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十九包(经鉴定,净重89.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十九包(经鉴定,净重22.0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数罪并罚;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现当庭认罪,当庭变更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当庭供认贩卖过二次“K粉”给杨某某、贩卖二次给梁某某、贩卖一次给练某某,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毒品包括在陈某某身上缴获的均属其的,该批毒品其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认为公诉机关对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判处二年六个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当庭供认其与王某某是情人关系,有时才到王某某的出租屋同住,辩称其仅仅一次见到吸毒人员在该出租屋吸毒,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希望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博罗县柏塘镇柏塘医院附近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杨某某、梁某某、练某某吸食。同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其共同租住位于博罗县柏塘镇新城水岸花都7栋704房内,先后多次提供场所给吸毒人员王某甲、邓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处将王某某、陈某某及正在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王某甲、邓某某、黄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十九包(经鉴定,净重89.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十七包(经鉴定,净重22.0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柏塘镇新城水岸花都7栋704房;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的房间缴获疑似毒品“K粉”共39包、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共37包,并依法予以扣押;5、书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吸毒人员王某甲、黄某某、邓某某、练某某的尿液进行“冰毒”、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王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练某某的均呈阳性;(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博罗县柏塘镇新城水岸花都7栋704房是王某某承租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189****4520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6、证人证言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晚上去到王某某的住处博罗县柏塘镇新城水岸花都7栋704房,看见王某甲和黄某某在一个房间内吸食“K粉”,陈某某在客厅玩电脑,王某某和邓某某在主人房但不知在干什么;另外,其知道王某某有贩卖“K粉”,因为平时听她讲电话的内容可知,并且有几次看见她把“K粉”放进钱包再出去送“货”;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K粉”和“冰毒”;案发当晚,其去到王某某、陈某某合租的新城小区7栋704房后,见到该房的一个房间的桌上放有毒品就自己进去吸食,陈某某、王某某是知道他在吸食毒品的;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某租住的新城704房吸食过二次“K粉”,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份、8月份,毒品均是王某某提供的;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某和“顶哥”租住的柏塘新城704房吸过三次以上“K粉”,时间分别是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及2014年9月11日;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期间共向王某某购买“K粉”十次左右,每次100元,通过打王某某的电话189****4520、136****9604联系的;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期间共向王某某购买过二次“K粉”吸食,每次购买50元(约0.5克),交易地点均在柏塘新城国强桥;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日将其所有的柏塘镇新城7栋704房出租给王某某,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300元;7、辩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吸毒人员陈某甲指认出容留其在出租屋吸毒的就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指认出容留其在出租屋吸毒的就是被告人陈某某;练某某指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就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指认6号就是其认识的练某某;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称其与陈某某(花名“光顶”、“平哥”)是情人关系,柏塘镇新城7栋704房是其租的;其向杨某某、梁某某等人提供过毒品,王某甲、黄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等人经常来其出租屋并吸食毒品,陈某某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因他曾劝过我们不要在哪里吸,我们不听,所以他只好装没看见;民警在其房间缴获的毒品有的是其向张某某买的,有的是王某乙的,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其不清楚从何来的;被告人陈某某供称其花名叫“阿顶”或“顶哥”,其与王某某是情人关系,共同租住在柏塘镇新城7栋704房;其不知道王某某有无贩卖毒品,也没有人在出租屋吸毒,其没有贩卖毒品,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是王某某交给其保管的;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99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房间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三十九包净重89.3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三十七包净重22.01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胴仍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毒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所犯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对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胴给多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数量,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本身是吸毒人员需吸毒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且自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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