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楼某甲、楼某乙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王某,楼某戊,楼某己,潘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2011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楼某乙,农民,住浙江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丙,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丁,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戊,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戊,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大溪楼四区***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己,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王某、楼某戊(1971年11月09日出生)、楼某戊(1982年01月23日出生)、楼某己、潘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社区通告将对江南农贸市场三年(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投标。于是被告人楼某丙、楼某己、楼某乙、楼某戊(1971年11月09日出生)与楼某庚报名参加了投标,其中被告人楼某丙与楼某甲一标,潘某与楼某己一标,楼某乙与楼基亁、王某一标,楼某戊(1971年11月09日出生)一标,楼某庚与其外甥被告人楼某戊(1982年01月23日出生)一标。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丙、潘某、楼某己、楼某乙、楼某戊、楼某戊相约至金雨汽车修理厂串通有关投标事项,期间被告人楼某甲提出:哪个标能拿出更多的钱给另外不中标的人,就由该标中标。遂通过写暗标的形式决定了由被告人潘某以121.6万元每年中标,并补偿给不中标的人每家20万元。第二天上午(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潘某、楼某己、楼某戊、楼某乙与楼某庚到文溪社区投标,结果因被告人潘某将标价写为121.06万元致被告人楼某乙、王某、楼某丁这标以每年121.08万元三年合计为363.24万元的标价中标。中标后,被告人楼某乙、王某、楼某丁与楼某戊(1971年11月09日)四人合伙承包经营了江南农贸市场。根据事先约定,其四人拿出38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被告人楼某甲,由楼某甲负责将钱分给楼某戊、楼某丙、楼某己等人,其中被告人楼某甲非法获利13万元,楼某己非法获利5万元,楼某戊非法获利7万元,余款13万保管在楼某丙处。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楼某戊(1982年01月23日出生)、楼某戊(1971年11月09日出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潘某、楼某丙、楼某己、楼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楼某戊(1982年01月23日出生)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5万元、楼某己退出赃款5万元、楼朝晖退出赃款13万元;楼某庚退出赃款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楼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1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王某、楼某戊(1971年11月09日出生)、楼某戊(1982年01月23日出生)、楼某己、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楼某庚、郑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江南农贸市场承包经营协议、江南农贸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退赃发票、江南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投标规则及通知,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王某、楼某戊(1971年11月09日出生)、楼某戊(1982年01月23日出生)、楼某己、潘某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集体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楼某丙、楼某丁、王某、楼某戊(1971年11月09日出生)、楼某戊(1982年01月23日出生)、楼某己、潘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楼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楼某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楼某丁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楼某戊(1971年11月09日出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楼某戊(1982年01月23日出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楼某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