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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超、黄小敏、汪顺利、潘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超,黄小敏,汪顺利,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原县宴友思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毛卫强,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耀辉,男,任该联社清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政选,男,系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超被告黄小敏被告汪顺利被告潘英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超、黄小敏、汪顺利、潘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魏政选及被告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敏、汪顺利、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第一、二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5万元,借期2年,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上浮50%。第三、四被告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起至2014年3月27日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85‰(含罚息)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判决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罗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其愿意一个人负责偿还借款,不同意由其他三被告清偿借款。被告黄小敏、汪顺利、潘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罗超、黄小敏于2012年3月26日以工程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小敏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归还责任。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告知四被告借款及其担保应承担的责任。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罗超、黄小敏同原告立写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期2年,月利率9.9‰,按季清息,逾期利率上浮50%。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汪顺利、潘英自愿对罗超、黄小敏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汪顺利、潘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罗超、黄小敏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身份证、结婚证共计六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罗超与黄小敏,被告汪顺利与潘英系夫妻关系。照片一张,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系四被告在原告处本人立写。9、借据、提款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罗超、黄小敏,被告罗超、黄小敏已经提取该款。被告罗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与黄小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予归还之事实认可,对汪顺利、潘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被告罗超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超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黄小敏、汪顺利、潘英未出庭亦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罗超、黄小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超、黄小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期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9.9‰,按季清息,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汪顺利、潘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罗超、黄小敏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超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超、黄小敏既不还本也不清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起至2014年3月27日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85‰(含罚息)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判决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罗超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罗超、黄小敏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罗超、黄小敏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罗超、黄小敏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顺利、潘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汪顺利、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超、黄小敏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汪顺利、潘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张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