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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滕州市某公交站台处,趁上公交车拥挤之机,使用挤靠等手段,窃取被害人韩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9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韩某。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199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1999)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审判员  杜以标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