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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简桂芳与黄金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桂芳,黄金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简桂芳,女。委托代理人:谭丽丽,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金爱。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桂芳与上诉人黄金爱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简桂芳与上诉人黄金爱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丽丽、上诉人黄金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上午,简桂芳儿子简立瓜用镰刀砍了黄金爱家一棵柿子树上的几根树枝,黄金爱看见后就对简立瓜骂道:“砍你家死人啦”,双方开始发生争吵。简桂芳及女儿简春花听到骂声之后,就指责黄金爱不该骂人,继而双方之间发生对骂。黄金爱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站在门口,简春花看见后,害怕发生意外,就去争夺黄金爱手中的锄头,双方发生扭打。简桂芳及其另一女儿简细花看见后一起过去与黄金爱发生肢体冲突,简桂芳在打架过程中被人咬伤右环指。因多人扭打在一起,简桂芳究竟被谁咬伤难以查实,公安机关也未能立案处理;同时黄金爱身体也在打架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简桂芳受伤后先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环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花费医疗费2003.18元,出院医嘱:1、每周复查,不适随诊;2、保持外料干燥,换药三天一次;3、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简桂芳转入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环指末节坏死感染。2013年4月23日,该院为简桂芳在局麻下行右环指末节坏死截除术。简桂芳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468.5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抗生素,术后两周拆线;3、不适随诊。按照医嘱,简桂芳出院后花费医药费1140元。简桂芳在上述两家医院实际住院14天。2013年4月28日,简桂芳经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简桂芳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13年5月29日,新余市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简桂芳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其右环节指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30元。另,简桂芳至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花费430元。黄金爱受伤后至新余第四医院门诊检查结果为:头皮血肿,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983.08元,医生建议黄金爱休息15天。2013年4月15日,经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金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明,简桂芳属失地农民,属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简桂芳儿子简立瓜在未经黄金爱家人同意的前提下,砍了黄金爱家柿子树的几根树枝,失礼在先;黄金爱看见后开口对其谩骂,也有失中国传统理让三分的美德;简桂芳在其儿子失礼在先的情况下,按理应对黄金爱的骂人行为予以谅解,不该参与到儿子与黄金爱的争吵当中去,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当简桂芳女儿简春花看到黄金爱手握锄头柄时,在黄金爱并未行凶的情况下,贸然过去抢夺锄头,致使双方发生扭打。简桂芳和另一女儿简细花看见双方发生扭打后也参与到其中,使事态进一步扩大,简桂芳及两女儿对黄金爱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简桂芳称在打架过程中自己只是劝架,并未对黄金爱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黄金爱的损伤是简桂芳及其女儿共同侵权所造成,故黄金爱要求简桂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简桂芳在打架过程中被人咬伤右环指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公安机关也未能查实简桂芳究竟被谁咬伤,故推定简桂芳手指的损伤是双方共同行为所造成,其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简桂芳本诉部分各项赔偿主张,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简桂芳主张6241.77元,黄金爱提出异议,认为新钢中心医院的治疗费是简桂芳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简桂芳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以后,遵照出院医嘱3“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建议,到新钢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并在局麻下行右环指末节坏死截除术,属病情治疗需要,不属人为扩大的损失,所花医疗费2468.59元应予以认定。简桂芳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03.18元,新钢中心医院治疗花费2468.59元,出院后购药花费1140元,注射狂犬病疫苗花费430元,合计6041.77元,该款为简桂芳治疗期间所实际花费的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简桂芳主张806元(21011元/年÷365天×14天),黄金爱提出异议,认为简桂芳属无业人员且已年满62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简桂芳已年岁已高,但可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故对简桂芳的误工损失应酌情考虑,认定其误工损失为每天40元。简桂芳主张误工时间1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认定,其误工损失为560元(40元/天×14天)。3、护理费。简桂芳主张1194元(31141元/年÷365天×14天),黄金爱提出异议,认为简桂芳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简桂芳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按江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3114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简桂芳主张560元(40元/天×14天),黄金爱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8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简桂芳主张住院时间1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14天)。5、营养费。简桂芳主张560元(40元/天×14天),黄金爱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简桂芳的病情及相关医嘱,简桂芳的营养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认定其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40元(1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简桂芳主张35748元(19860元/年×18年×10%),黄金爱提出异议,认为简桂芳的伤残是自身原因所造成,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简桂芳的手指损伤是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咬伤的,而不是自身原因所造成。简桂芳属失地农民,已转入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简桂芳主张93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简桂芳主张5000元,黄金爱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简桂芳的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00元。上述金额合计46823.77元,由黄金爱承担50%计23411.89元。对黄金爱反诉请求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黄金爱主张1983.08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予以支持。2、误工费。黄金爱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简桂芳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黄金爱未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状况下,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黄金爱主张误工损失每天按1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黄金爱主张240元(60元/天×4天),简桂芳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黄金爱未提供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黄金爱主张200元,简桂芳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黄金爱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黄金爱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些交通费用。根据黄金爱病情治疗的需要,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元。5、营养费。黄金爱主张150元(10元/天×15天),简桂芳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简桂芳异议成立,根据黄金爱的病情状况,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黄金爱主张1000元,简桂芳提出异议,认定黄金爱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黄金爱在打架过程中身体未受到严重伤害,但精神上会受到一定的刺激和损害,据此,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元。7、鉴定费。黄金爱主张1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3833.08元,简桂芳应承担50%计1916.54元。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桂芳赔偿款人民币23411.89元。二、简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金爱赔偿款人民币1916.54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黄金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桂芳赔偿款人民币21495.35元。四、驳回简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黄金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反诉费50元,合计1126元,由简桂芳承担563元,黄金爱承担563元。一审宣判后,简桂芳与黄金爱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简桂芳认为,一、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第一、简桂芳在本案的打架纠纷中只是一位劝架人,并未参与打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打架事件系由黄金爱的不当行为直接引发,其理应对本案事件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简桂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手指是黄金爱所咬伤,不存在无法查实的情形。二、简桂芳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三、黄金爱提出的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而且其所受的损害并非简桂芳所致,不应由简桂芳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对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均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简桂芳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黄金爱的一审反诉请求。上诉人黄金爱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黄金爱从家里拿出锄头、简桂芳手指被咬伤等相关事实,无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事件发生的全部经过未认定清楚。二、责任划分比例错误。既然没有证据证明简桂芳的伤势系黄金爱咬伤所致,那么黄金爱就不应承担责任,但一审却确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属明显错误。对简桂芳的损伤后果黄金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简桂芳对于黄金爱的损伤则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对简桂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均错误。对黄金爱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亦错误,一审中黄金爱反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针对简桂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黄金爱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确实存在错误,未查清简桂芳的受伤是否与打架事件有关,未查清其是如何受伤,被谁致伤。简桂芳称其未参与打架只是劝架,这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简桂芳及其儿女四人共同殴打黄金爱,致黄金爱人事不省,在此情形下,可以断定黄金爱咬伤简桂芳的可能性不存在。并且事发后是黄金爱丈夫报警,如果简桂芳当时就认定是黄金爱咬伤其手指,不可能不主动报警控诉。2、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请求二审重新认定。针对黄金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简桂芳答辩认为,1、黄金爱自述的打架经过、所受伤害,与其伤情鉴定结论轻微伤乙级完全不符。2、简桂芳当时未报警,是因为受伤严重急于救治,且对方已经报警,没有必要重复。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简桂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黄金爱庭前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张素(思)梅、廖炳英、刘根英、谭绍梅所作的调查笔录共五份,并将该五份笔录作为新证据提交法庭,旨在证明:1、张素梅与简桂芳系妯娌关系,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两份调查笔录陈述不一致,应以第一份原始笔录为准,在第一份笔录中其称未到过现场不了解事实;2、其他三位证人在笔录中均未陈述亲眼目睹黄金爱咬伤简桂芳,因此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简桂芳的手指系黄金爱咬伤,没有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经质证,简桂芳认为,该五份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简桂芳的手指系黄金爱咬伤,并且证明黄金爱的伤势只是面部的表皮抓伤,与法医鉴定的轻微伤乙级相吻合。本院认为,该五份笔录系公安机关所作,公安机关经侦查,综合其取得的包括该五份笔录在内的所有证据,已经作出了无法查清简桂芳手指系何人咬伤的结论,故对该五份笔录不应单作评判,应认定公安机关综合全部证据所作出的结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一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简桂芳上诉认为,其当时虽在现场,但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劝架。本院认为,简桂芳这一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简桂芳认为,其手指系被黄金爱所咬伤,黄金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黄金爱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咬伤简桂芳,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确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属明显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事件发生后,经黄金爱丈夫报警,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侦查并作出了无法查清简桂芳手指系何人咬伤的结论,且没有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而证人证言又证实简桂芳的手指确系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咬伤。鉴于此,一审推定简桂芳手指损伤是双方共同行为所造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双方在事件的起因及打架过程均存在过错,且均有损伤,一审确定双方对全部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合理合法,亦无不当。关于焦点2。上诉人简桂芳与上诉人黄金爱均提出一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均认为自己主张的费用合理、对方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要求二审支持自己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对方的一审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就此焦点问题仅是表示坚持一审中的主张,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一审判决书中对当事人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诉讼主张、对方的抗辩意见均已经逐项进行了分析和评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其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简桂芳与上诉人黄金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70元,由上诉人简桂芳承担1076元(已预交);上诉人黄金爱承担466.7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尧昌审判员  甘致易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