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衣明辉、魏有宝与衣明辉、魏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衣明辉,魏有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衣明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有宝。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代表人:崔伟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衣明辉因与被申请人魏有宝,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衣明辉申请再审称: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被申请人魏有宝应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衣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衣明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魏有宝在涉案道路的公路西边卷浇地的水管,并非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衣明辉因驾车处理不当将魏有宝撞伤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现衣明辉提出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衣明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衣明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