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子君,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各种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更是殴打原告,整天不顾及家庭,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为人丈��的责任,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可是被告不仅不收敛,还变本加厉殴打原告,甚至拿刀伤害原告,原告常常出于极其恐惧的状态,被告也多次承诺改正,但都没有任何改善,根本没有任何主见,常常是由其父母做主。为此,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悔改,直到现在孩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意愿。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十分薄弱,婚后更是没有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3万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外面打工,家里的事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介绍相识,于××××年××月二十四举行结婚典礼,次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朔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幸福、温馨、完整的家庭,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大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