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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恒芝与张传勇、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潘恒芝,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武明,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传勇,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6组。法定代表人杨天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代表人盛韶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原告潘恒芝诉被告张传勇、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恒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被告张传勇,及被告天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恒芝诉称:2014年9月1日13时35分,被告张传勇驾驶鄂C×××××号轿车从郧阳区烈士陵园往郧阳汉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公交车站路段,左转掉头时,与我驾驶的鄂C3V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郧阳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27天,张传勇支付了30000余元医疗费用,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张传勇驾驶的鄂C×××××号轿车属被告天鸿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传勇及被告天鸿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4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15元/天×127天)、误工费12825元(71.25元/天×189天),护理费9048.75元(71.25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父亲赡养费785元(6280元/年×(80-75)年×10%÷4)、被赡养人母亲赡养费2198元(6280元/年×(80-66)年×10%÷4)、被抚养人儿子抚养费5512.50元(15750元/年×(18-11)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99933.25元(不含张传勇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张传勇系我公司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张传勇垫付医疗费用等3462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纳入一并审理,保险公司赔偿后返回给张传勇;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张传勇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述天鸿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天鸿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没有投不计免赔,张传勇负事故全责,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第9条应当应减去赔偿额的20%;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35分,被告张传勇驾驶被告天鸿公司所有鄂C×××××号娇车从十堰市郧阳区烈士陵园往郧阳汉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公交车站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原告潘恒芝驾驶的鄂C3V6**号两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潘恒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郧公交认字(2014)第09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恒芝无事故责任。潘恒芝受伤后被送往郧阳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27天,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时建议半年内扶双拐行走,避免患肢负重;定期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和内固定物时间;院外休息2月,不适随诊。后经潘恒芝委托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被评定为X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127天,营养时间127天。潘恒芝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潘恒芝住院治疗期间,张传勇垫付了医疗费用34621元,住院期间由其妹潘菊花护理。另查明,潘恒芝与其儿子董翱居住在郧阳区城关镇,其儿子于2004年5月17日出生,父亲潘朝清出生于1933年5月15日出生,现年76岁,母亲刘朝云出生于1948年10月20日,现年67岁,父母均居住在郧阳区谭山镇白龙庙村。其父母生育有长女潘恒芝、次女潘恒琴、长子潘伟、次子潘东升4个子女。鄂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没有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第9条具体约定:“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潘恒芝住院期间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628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收入26008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恒芝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传勇系被告天鸿公司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损害后果应由天鸿公司承担;天鸿公司所有鄂C×××××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第9条约定,应当减去赔偿额的20%,该20%的费用,应由被告天鸿公司公司负责赔偿;潘恒芝请求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没有开支发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恒芝的被赡养人父亲潘朝清、母亲刘朝云居住在郧阳区谭山镇白龙庙村,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信息附卷佐证,足以证明其年龄以及与潘恒芝父母子女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潘恒芝的医疗费中张传勇垫付34621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潘恒芝对此事实也予认可,应纳入一并审理,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赔偿后应返回张传勇垫付的费用;本案张传勇存在全部侵权过错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理应由天鸿公司公司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潘恒芝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34968元(含张传勇垫付的3462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15元/天×127天),误工费12825元(26008元/年×189天),护理费9048.75元(26008元/年×12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潘恒芝父亲)785元(6280元/年×(80-75)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潘恒芝母亲)2198元(6280元/年×(80-66)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潘恒芝儿子)5512.50元(15750元/年×(18-11)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134554.25元。综上,潘恒芝的各项经济损失134554.25元,应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681.2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25元+护理费9048.75)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父亲)785元+被扶养人生活(母亲)2198元+被扶养人生活(儿子)55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托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赔偿23498.40元(医疗费2496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不计免赔20%即8374.6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10374.60元(20%不计免赔8374.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天鸿公司承担;潘恒芝从以上赔款中直接返还张传勇垫付的34621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恒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55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0681.25元;在其为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498.40元,共计114179.65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374.60元。前述确定的赔偿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告潘恒芝直接返还被告张传勇原告潘恒芝实际应得赔偿款为89933.25元。被告张传勇先行垫付费用34621元待上述赔款履行到位后,从中直接扣除并返回被告张传勇二、驳回原告潘恒芝对被告张传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敬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