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红艳诉被告钱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艳,钱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彭红艳,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道县人。被告钱建忠,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原告彭红艳诉被告钱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彭红艳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艳诉称,被告钱建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建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彭红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钱建忠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钱建忠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彭红艳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钱建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红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当年8月23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也不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红艳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钱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