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玉、田素芬申请宣告陈贺贺失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田素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20号申请人陈玉,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田素芬,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玉、田素芬要求宣告陈贺贺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5日,申请人陈玉、田素芬向法院提出申请称,陈贺贺于2012年6月30日在包头市黄河大桥游玩时不慎落水,经多方查找,至今已下落不明满二年,现向法院申请,宣告陈贺贺失踪。经查,被申请宣告失踪人陈贺贺,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8805063915,系申请人陈玉、田素芬之子。2015年1月5日17时,陈贺贺在内蒙古包头市黄河边游玩时溺水,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发出寻找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陈贺贺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宣告失踪人陈贺贺在内蒙古包头市黄河边游玩时溺水,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经利害关系人陈玉、田素芬申请,法院以公告方式寻找,陈贺贺仍然下落不明,应宣告其为失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贺贺为失踪人;二、指定陈玉、田素芬为失踪人陈贺贺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