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某、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薛秀华、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买卖水泥一事,在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凤祥园XX号楼XXX网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为了帮助其大舅子徐某用木方将王某的面部打伤。经朝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颧骨弓骨折、右上颌窦外后壁骨折、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闫某无辩解。辩护人薛秀华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够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系被告人徐某的妹夫。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购买的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凤祥园XX号楼XXX网点装修时,与被害人王某因买卖水泥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闫某见状,持木棍将王某的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王某被送往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为面部多发骨折(右颧骨弓骨折、右上颌窦外后壁骨折、下颌骨骨折)、牙龈裂伤。经朝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颧骨弓骨折、右上颌窦外后壁骨折、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11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曹某的证言;吴某及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文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员交接书;被告人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闫某持铁锹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轻伤,九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