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铁毛与李胜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毛,李胜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王铁毛,农民。被告李胜利。原告王铁毛与被告李胜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王卯新及人民陪审员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毛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拉石料,被告支付原告一定运费,结算方式为一次性结算。原告按约给被告拉石料,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原告运费,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5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做地板砖的石英石,按吨计价,每吨27元,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07年4月27日,被告以手写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王铁毛拉石料运费大约25000元整,结算时以磅单为准。”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条所载明的运费,原告诉来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该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铁毛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朝霞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