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咏梅、丁晓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晓营,许咏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晓营,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咏梅,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咏梅、丁晓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咏梅、丁晓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丁晓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晓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丁晓营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晓营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