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郑日兴与关观兴、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日兴,关观兴,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郑日兴,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人,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郑亚妹,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郑日兴胞姐。委托代理人杨浩,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关观兴,男,汉族,1966年12月05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海湾大桥东连线塘边村路口侧。法定代表人陈辉。委托代理人李坤,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号保险大夏。负责人冯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江,男,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硕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日兴诉被告关观兴、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利沙石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日兴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妹、杨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江、何硕斌,被告永利沙石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日兴诉称,2014年1月23日9时15分,关观兴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吴川市往湛江市赤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5线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坡头交警大队勤务二中队路口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郑日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跌入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底被拖行引起火燃烧,原告郑日兴双腿被该车辗压及两车严重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观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日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现场产生原告残肢运送费和火化费400元。原告先在坡头区龙头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被送至解放军四二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损毁伤。在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158547.5元。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医院出证明要求使用”人血白蛋白””丙球蛋白”等药物,该部分药物费用为10400元。之后,原告转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截肢术后继发溃荡。住院132天,花去医药费145551.74元。事故导致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医嘱需要二人护理,且要求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川湘园餐厅工作,工作期间单位包食宿,己在广州市区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如今因事故致残无法工作。被告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为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利沙石土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现原告依法起诉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315163.8元【158547.5元(四二二医院)十145551.74元(附院〉十10400元(血蛋白)十664.56元(卫生院急救费)】;二、遗体(双下肢)运送费和火化费: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X157天);四、营养费10850元(住院期间:50元/天x157天,出院后至今酌情30元/天X100天);五、护理费37680元(120元/天x157天X2人);六、误工费31396元(3340元÷30天X282天,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七、交通费6000元;八、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32598.7元/年X20年X90%,按二级伤残计算〉;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22元(8343.5元/年X20年X2人x90%÷3);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一、摩托车损失:3300元,评估费:32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康复费:等待评估。原告的上述一至十一项损失合计1157708.4元,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18566.72元【(1157708.4元一122000元)X80%-110000元一1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40566.72元。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关观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关观兴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关观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二、本被告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本被告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强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本被告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三、交强险己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己赔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请法院依法扣减。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意见。1、对医疗费315163.8元的意见。首先,原告的总医疗费用中含本被告己赔付的100000元未扣减。其次,附院的医疗费应为145075.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4921.42元、门诊医疗费153.92元),原告主张附院的医疗费145551.74元与事实不符。再次,关于血蛋白1040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购买了血蛋白10400元,而且没有外购药物的医嘱,原告主张血蛋白104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四,关于卫生院急救费664.56元,原告提供的龙头卫生院的收费票据不是原告的,且数额也不是664.56元,其主张卫生院急救费664.56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的意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之前,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2014年7月15日才下发执行,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省高院《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50元(50元/天X157天),原告按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显然错误,请法院依法核减.3、对营养费10850元的意见。首先,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原告住院157天,营养费应按157天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100天的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审判实践,营养费最高标准为30元/天,原告按50元/天主张营养费错误。因此,营养费应为4710元。30元/天X157天),原告主张10850元显然错误,请法院依法核减.4、对护理费37680元的意见。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护理费,其按120元/天为标准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5120元(80元/天X157天X2人),请法院依法核减。5、对误工费31396元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为3340元/月,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计算,原告按3340元/月主张误工费显然错误。6、对交通费6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157天,按10元/天酌情支持1570元。7、对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的意见。首先,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其按二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9、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22的意见。首先,原告父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其按二级伤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永利沙石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公司已垫付款1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并退还。被告关观兴不作答辩。原告郑日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被告一身份证、驾驶证,粤G×××××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一适格行驶,被告二是涉案车辆车主。4、保险单,证明粤G×××××车在被告三处投保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5、遗体(下肢)运送费、火化费发票,证明事故致原告发生遗体(下肢)运送费、火化费400元。6、医学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送货单、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157天,医疗费315163.8元。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明、经营者及证明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广州打工居住已满一年,月均工资为3340元。8、原告父母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属于被扶养之人及原告兄弟姐妹情况。9、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损失3300元,鉴定费320元。二,补充证据清单列表:1、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二级伤残。证据2-3身份证、工友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郑日兴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广州工作和居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领款人信息登记》,证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4、《领款人信息登记》,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被告永利沙石土公司、关观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5-证据9要求交原件核对(庭审中原告已出示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龙头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该医疗费发票所有姓名均不是原告姓名且医疗费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1)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送货单无法证明由原告所购买;(2)无医嘱,对该组证据的病历、病情证明、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422医院的住院发票及附属医院的住院发票无异议;证据7劳动合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相关鉴证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由于营业执照无原件提供且没有加盖该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该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及来源合法,对工资表关联性有异议,单凭该工资表没有社保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餐厅工作,对该组证据证明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人陈某既不是广州市黄埔区夏园花园B梯701房的所有人也不是该房的承租人,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原告在广州打工居住已满一年月均工资为3340元的事实;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实,原告父母是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该户口簿及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母是被抚养人;证据9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价格鉴定书没有该鉴定部门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有异议,比对劳动合同、工资表与民事起诉状原告的签名,原告在劳动合同乙方签名及原告在工资表领款人签名,与其在民事起诉状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签名,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而是其他人冒签,该两份证据显示不是原始证据,而是为了配合原告诉讼需要,而由他人事后制作。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川湘园餐厅的员工及收入情况。被告永利沙石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郑日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自行设定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只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原告作为第三方不受到该条款约束且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也属于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不应属于免责范围;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永利沙石土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劳动合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相关鉴证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对工资表关联性有异议,单凭该工资表没有社保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餐厅工作,对该组证据证明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交广州经济开发区川湘园餐厅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有证人陈某出庭证明与原告签写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领款人签名是原告郑日兴所签,证明原告郑日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公司工作超过一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反驳,而且被告永利沙石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原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关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以上的事实证据应予采信,认定其证明力。对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上述其余证据,被告有异议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予以采信,认定其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关观兴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吴川市往湛江市赤坎区方向行驶。9时15左右,行驶至国道325线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坡头交警大队勤务二中队路口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由郑日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跌入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底被拖行起火燃烧,郑日兴双腿被该车碾压及两车严重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观兴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郑日兴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关观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日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郑日兴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日兴被送往解放军四二二医治疗,该医院诊断证明书症状摘要: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用“人血白蛋白”15瓶、“丙球蛋白”6瓶。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损毁伤;2、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后转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双下肢截肢术后继发溃荡。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三个月内户避免下床活动。原告郑日兴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解放军422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5854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7436.40元,门诊医疗费111.10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2天,用去医疗费145131.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4921.42元、门诊医疗费210.32元)。外购药品:湛江市同仁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4200元,其它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和郑日兴各字。郑日兴临床用血互助金420元,以及郑日兴双下肢运送火化费4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己赔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以及被告车主永利沙石土运输公司已为原告郑日兴垫付相关医疗费用110000元,两被告一共垫付款210000元。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日兴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郑日兴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又查明,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344080000005906,保险期间:从2013年02月19日起至2014年02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PDAA201344080000018059,保险期间:2013年06月25日起至2014年06月24日止,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二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总价为3300元,评估费为320元。另查明,原告郑日兴属农业居民户籍,其父亲郑亚庆于1956年12月2日出生,其母亲陈亚芳1959年7月20日出生,弟弟郑梁富1998年10月9日出生,妹妹郑亚妹于1998年10月9日出生,均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甘舍村的农业户口。原告郑日兴诉称其在2014年2月18日事故发生之前,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广州经济开发区川湘园餐厅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340元。在庭审中,证人陈某证明其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川湘园餐厅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郑日兴签的合同,是陈某盖章。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至2014年元旦后春节前,在川湘园餐厅工作。从事厨房砧板工作工资为2500元底薪加提成,最高发放3600-3700元,现金发放工资。证人陈某保证合同上签名及工资表格领款人签名是原告郑日兴所签。证人匡某证明郑日兴在川湘园餐厅工作期间,在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南苑花园B梯701房的员工宿舍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关观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郑日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告郑日兴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椐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日兴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郑日兴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关观兴按3:7的责任承担。被告永利沙石土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被告关观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其工资及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郑日兴主张其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广州经济开发区川湘园餐厅工作,该餐厅发放其工资每月2500-3850元不等,平均每月工资3340元,原告提交广州经济开发区川湘园餐厅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条及《证明》,证明原告郑日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并有证人陈某出庭证明与原告签写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领款人签名是原告郑日兴所签,证明原告郑日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公司工作超过一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反驳,原告主张以上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关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以上事实证据应予采信。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郑日兴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315163.8元【158547.5元(四二二医院)十145551.74元(附院〉十10400元(血蛋白)十664.56元(卫生院急救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在解放军422医院住院医疗费15854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7436.40元,门诊医疗费111.10元。)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45131.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4921.42元、门诊医疗费210.32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10400元(血蛋白)十664.56元(卫生院急救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用药票据,本院根据解放军四二二医院诊断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用的药品,以及原告郑日兴的临床用血互助金420元,可酌情支持4620元。合共医疗费用308299﹒24元。二、双下肢运送费和火化费4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X157天)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营养费10850元(50元/天x157天),出院后至今酌情30元/天X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计至出院后三个月(90天),应予以支持7410元(30元/天x247天);五、原告请求护理费3768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治疗情况及医嘱,并参照湛江市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31400元(100元/天x157天X2人);六、原告请求误工费31396元(3340元÷30天X282天,计至2014年10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向本院提交,但交通费已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请求交通费60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八、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原告郑日兴已提供其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广州经济开发区川湘园餐厅工作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应支持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32598.7元/年X20年X90%,按二级伤残计算〉;九、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22元(8343.5元/年X20年X2人x90%÷3),由于原告的父亲郑亚庆于1956年12月2日出生,未达退休年龄,也未能提供其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来源需要赡养的依据,其母亲陈亚芳于1959年7月20日出生,参照社保退休年龄,可以予支持原告母亲被赡养生活费。陈亚芳有三人赡养一人扶养,应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5﹒75元(8343.5元/年X20年x90%÷4)。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多因素支持35000元;十一、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失3300元,评估费320元。后续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41297.5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31396元、护理费31400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郑日兴双下肢运送火化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合计706268.3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596268.3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项目包括:医疗费3082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7410元,合计331409.2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321409.24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33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3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抵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赔付原告郑日兴112000元。上述超出其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部分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18977.59元,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前)评估费320元,合共人民币919297.59元。原告郑日兴承担30%的责任,应负担275789.28元。被告关观兴承担70%的责任,应负担643508.31元,应抵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己赔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并抵减被告永利沙石土公司垫付110000元后得款443508.3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443508.31元,上述两项款相加112000元+443508.31元=555508.3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郑日兴555508.31元,并应返还被告永利沙石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555508.31元给原告郑日兴。二、驳回原告郑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6元,鉴定费1500元,合共12706元。由被告被告关观兴、湛江市坡头区永利沙石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66元,由原告郑日兴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艺审判员 林  丽  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明(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湛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被告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