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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士华与马少刚、新野新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华,马少刚,新野新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郭士华,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少刚,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新野新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伟,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士华与被告马少刚、新野新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马少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新航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0时30分,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幼儿园南侧路口处,被告马少刚驾驶豫R273**车辆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少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2078.95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R273**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078.95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3049.63元,扣除被告马少刚支付的10000元,为4304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马少刚的驾驶证及豫R273**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马少刚的驾驶资格及豫R273**车辆的信息。4、保单1份,证明豫R273**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5、新野县中医院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2078.95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马少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押金2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马少刚向法庭提交暂收条1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马少刚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押金10000元。被告新野新航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被告马少刚的特殊车辆从业资格证及豫R273**车辆合法有效的年检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中已记载有护理费,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未有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另原告从住院到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计算错误,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诊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受伤,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而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护理费系医院因治疗伤情需要对原告进行的必要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诊断证明,原告确需在右锁骨骨折愈合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10时30分,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幼儿园南侧路口处,被告马少刚驾驶豫R273**车辆由西向东倒车,与原告郭士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少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2078.95元,仍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R273**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少刚已支付原告10000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马少刚驾驶的豫R273**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20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8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44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48天为288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60元,计算126天为756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349.63元,扣除被告马少刚已支付的10000元为42349.63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马少刚、新野新航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少刚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马少刚。被告新野新航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士华42349.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少刚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