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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达华与钟信荣、何光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华,钟信荣,何光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胡达华。委托代理人胡丹,女,1985年3月27日,汉族,系原告胡达华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信荣,系粤X75C**号小轿车驾驶员。被告何光雄,系粤X75C**号小轿车所有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前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号。负责人李雄伟,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开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达华诉被告钟信荣、何光雄、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达华的委托代理人胡丹,被告钟信荣、何光雄的委托代理人徐前灿,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开英、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达华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7分许,被告钟信荣驾驶粤X×××××号小轿车在咸安桂乡大道一汽大众门前从后面撞倒原告胡达华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造成原告胡达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00006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信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达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达华被送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2431.99元。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达华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因粤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达华各项损失2764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达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钟信荣的驾驶资格以及粤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何光雄。证据三: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胡达华在事故发生后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及医疗费用的数额。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胡达华因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以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证据五:身份证、派出所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胡达华的基本情况。证据六:车辆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建议案件结案书、支付赔款确认书,以证明原告胡达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证据七: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胡达华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以及原告胡达华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证据八: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粤X×××××号小轿车投保信息。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达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钟信荣、何光雄辩称:1、原告胡达华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钟信荣、何光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营养费共计14821.99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3、原告胡达华请求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钟信荣、何光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三张,以证明被告钟信荣、何光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31.99元。证据二:定额发票十张,以证明被告钟信荣、何光雄为原告垫付了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证据三: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钟信荣、何光雄垫付了车辆施救费共计5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部分需要按社保用药标准扣减;2、相关赔偿项目应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予以核实;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钟信荣、何光雄对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八无异议。原告胡达华对被告钟信荣、何光雄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对被告钟信荣、何光雄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钟信荣、何光雄对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相应财务章,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请法庭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三中对前列腺部分的检查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钟信荣、何光雄提交的证据二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应该是修车行出具的正规维修发票,而不应该是定额手撕发票;对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胡达华实际年龄已满60周岁,工资收入应以银行流水或者税务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胡达华提交的手撕连号定额交通发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主张在原告医疗费中原告对前列腺方面的检查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用药证明,确定原告是在住院期间所做的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根据用药清单能够确定相关费用为100元,因原告前列腺方面的检查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提出在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主证的原则,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钟信荣、何光雄提交的证据二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因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简易案件结案单和支付赔款确认书以及税务定额发票证明了原告胡达华的摩托车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钟信荣、何光雄提交的证据二摩托车修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胡达华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三被告对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无异议,仅对原告胡达华的实际收入有异议,因原告胡达华的工资收入超出应纳税标准而没有提交相应纳税证明,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可以参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对三被告均提出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将酌情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10时7分许,被告钟信荣驾驶粤X×××××号小轿车从咸安桂乡大道一汽大众门前从后面撞倒原告胡达华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造成原告胡达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00006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信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达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达华被送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1431.99元。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达华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粤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何光雄,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3日0时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粤X×××××号小轿车是被告何光雄出借给被告钟信荣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信荣、何光雄为原告胡达华垫付了医疗费11431.99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590元以及营养费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0000689号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钟信荣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达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31.9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扣减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费用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29天=1450元)。3、护理费2137.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30天,即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4、误工费5330.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天数结合原告胡达华的职业参照以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工资标准来确定,即32428元/年÷365天×60天=5330.63元)。5、营养费4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5元/天×29天=435元)。6、司法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认定)。8、车辆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简易案件结案书、支付赔款确认书和摩托车修理发票确定)。9、车辆施救费5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施救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23475.26元。由于被告钟信荣借用被告何光雄所有粤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达华受到损害,且被告何光雄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达华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达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68.27元,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达华车辆损失1000元。对原告胡达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4706.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达华4706.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达华的事故损失23475.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赔偿。二、被告钟信荣、何光雄为原告胡达华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及营养费共计13821.99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胡达华的赔偿款23475.26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钟信荣、何光雄。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钟信荣、何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