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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国飞与韩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飞,韩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赵国飞,男。委托代理人:于丽娜(系赵国飞妻子),女。被告:韩广林,男。原告赵国飞诉被告韩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飞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7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收条。此款后经我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2万元,共计1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收条。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1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国飞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