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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石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补办结婚证。1990年8月18日生育一女石某甲,199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石某乙,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子石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并非感情不和,只是原告长期以脚不方便为由赋闲在家,被告为了抚养三个孩子及承担家庭生活费用不得已在温州务工十一年。多年来,都是被告在外赚钱再寄给原告生活费和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虽长期分居两地,也是为了家庭的生计,原告所称性格不合不是要求离婚的理由,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补办结婚证。1990年8月18日生育长女石某甲,1993年6月15日生育次女石某乙(现在武汉读大学三年级),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子石某丙(现在阳新读初中)。由于被告张某常年在外务工供养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阳新县浮屠镇华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婚生子石某丙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十五年,共同养育二女一子,夫妻间为生计分居两地而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原告石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