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广平与汪必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平,汪必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张广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必高,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发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平与被告汪必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广平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汪必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刚、李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平诉称,2013年春天,原、被告在盐城市阜宁县承包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底结束。后原、被告在邹法明见证下对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1.5万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55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60000元。被告汪必高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承包工程建设,60000元欠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建设阜宁县方黄村安置小区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1.5万元,被告多次给付原告5.5万元,余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证明人邹法明。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等证据载卷为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承建工程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约给付所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在胁迫之下所出具的欠条,但对所欠债务的真实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该辩解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必高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广平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汪必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