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钟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兴国县龙口镇来溪村嶂下组“摆坡坑”为其爷爷扫墓时,燃放鞭炮引发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9.8公项,直接经济损失32.23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钟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兴国县龙口镇来溪村嶂下组“摆坡坑”为其爷爷扫墓时,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燃放鞭炮,因而引发山火。钟某发现失火后,立即扑救。由于天干物燥,火势迅速蔓延。钟某见自行无法扑灭大火,便叫人前来帮助扑火。山火于同日23时30分许被扑灭。经鉴定,该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9.8公项(折合597亩),直接经济损失32.23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向受害林户赔礼道歉,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钟甲、钟乙、欧阳某某、刘某的证言,兴国县埠头乡龙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扫墓时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燃放鞭炮,因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引发火灾后能积极救火,向受害林户赔礼道歉,取得受害林户谅解,具有一定地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