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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催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李尚勇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催字第12号申请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城南工业园区2号道107号2幢。法定代表人李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瑾,公司职工。申请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5年5月13日前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1030005123539131,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人为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50元,由申请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方 瑶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龚辉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公告(2015)金义催字第12号本院于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受理了申请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123539131,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人为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了(2015)金义催字第12号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特此公告。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