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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姚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姚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小玲,女,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被告姚志华,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张小玲与被告姚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因购买杏鲍菇干片,双方约定货到被告指定的货运部,由货运部代收货款提货,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7日将价值23400元的货物运达被告指定的货运部。而后被告称无钱取货给原告出难题,原告迫于无奈,认可了被告的承诺“把货物卖出之后,马上把货款打给你”,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不支付原告的货款,经多次催收仍然不支付货款,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00元,并支付利息1505.50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暂定到2014年10月计算),共计24905.50元(大写贰万肆仟玖佰零伍点伍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志华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老公岳华生前是朋友关系,岳华于2013年10月去世后,原告公司的管理员李平华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有2000余斤的杏鲍菇干片,请被告在成都帮忙寻找一下买主,被告无奈之下就答应此事。被告就到成都市场上寻找买主,当时找好了一家,按照当时样品价格是8.5元每斤,被告给原告报价8元每斤,被告本人每斤得0.5元的辛苦费。当初是2014年4月谈好的事情,原告2014年7月份才发货,而且发过来的货物受潮,变质、变色,被告找到当初的买主,买主看到货后就不要。然后被告给原告公司管理员打电话说明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先将货物找个地方保管几天,过几天就到成都来处理。被告还垫付了1560元的货运费。被告就找库房存放该批杏鲍菇干片,过了一个多月,因库房老板要用库房,被告无奈之下找人将货物找人搬到库房外面,还找了两人守了一晚上。最后,情急之下,被告将该批杏鲍菇干片以1.5元每斤卖给了收药渣的。一共2800斤杏鲍菇干片,一共卖了4200元钱,减去托运费1560元、搬运费260元、守货费300元、被告的误工费1500元,应给原告580元。原、被告之间非亲非故,出自朋友关系,被告确实尽力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公岳华生前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说其有一批杏鲍菇干片,被告遂到原告处看了杏鲍菇干片样品,并带该样品回成都寻找买家。被告找到买家后,谈好杏鲍菇干片价格为每斤8.5元,被告与原告谈好的杏鲍菇干片价格为每斤8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将195件杏鲍菇干片通过成都市新曾氏货运部托运给了被告,货物总价款为2340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由货运部代收),运费为1560元。原告在杏鲍菇干片托运之前电话告知了被告,被告同意原告发货。后被告在成都市新曾氏货运部将195件杏鲍菇干片取走,并支付了货运费1560元,但未支付杏鲍菇干片货款234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杏鲍菇干片货款。另查明,2014年7月7日之前,原告曾先后两次通过成都市新曾氏货运部托运灵芝给被告,被告将灵芝取走时支付了货运费和货款(货款支付方式为提付,由货运部代收)。被告将灵芝取走后卖给其他买家,从中赚取差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成都市新曾氏货运部货物托运单及记录单、成都市新曾氏货运部曾凡斌出具的证明、杨光秀出具的证明、电话备忘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将杏鲍菇干片托运给被告是将杏鲍菇干片卖给被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从成都市新曾氏货运部取走杏鲍菇干片系出于朋友关系帮助原告卖杏鲍菇干片,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一、从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曾两次通过成都市新曾氏货运部托运灵芝给被告,被告取走灵芝时向货运部支付运费和货款,然后将灵芝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双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其交易行为也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次原告依照交易习惯将杏鲍菇干片通过成都市新曾氏货运部托运给被告,由被告收取货物并支付运费后再转卖他人,应视为交易习惯的延续。二、从交易过程上来看,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双方是2014年4月份谈好的事情,原告于2014年7月份才发货,但是在托运杏鲍菇干片当天,原告告知过被告,被告也同意发货,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托运杏鲍菇干片的行为,原告发货行为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三、从被告举证情况看,被告辩称其因货物质量问题无法出卖,后因情况紧急,遂将杏鲍菇干片低价处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仅剩余580元应付给原告,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货物质量问题和支付相关费用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从逻辑上看;被告辩称其收取杏鲍菇的行为是出于帮忙,但被告在三次收取货物时均向货运部支付运费,按照常理,帮忙一般由发货人付运费,而不是收货人支付;被告陈述其以8元每斤在原告处购进,以8.5元每斤价格转卖他人,其赚取差价的行为实质是买卖行为,而不是帮忙行为;如按被告所称双方是帮忙关系,被告也无权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处理货物,被告擅自处理货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辩称是不符合逻辑和日常推理的。综上,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杏鲍菇干片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05.50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4年10月)的诉请,虽其陈述主张利息是因为被告不支付货款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玲货款23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姚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姚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