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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晏悦与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晏悦。被告卢俊。原告晏悦诉被告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悦、被告卢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悦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卢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卢俊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二次合计4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推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二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卢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本人欠债较多,只能逐年偿还。被告卢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卢俊分别二次向原告晏悦借款5000元和42000元,合计47000元。二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标准。借款后,原告晏悦多次催讨,被告卢俊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卢俊借贷后未能及时偿还是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辩称债务沉重只能逐年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虽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俊偿付原告晏悦借款47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42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计算),限被告卢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卢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邵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