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能斌与兰方先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商初字第26号原告刘能斌,男,汉族,农民,住福泉市。被告兰方先,男,畲族,农民,住福泉市。原告刘能斌与被告兰方先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方先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兰方先请求原告介绍或承包工程劳务,由其施工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协议按居间合同提起居间费,并参加合伙垫资提起利润。原告经多方查找于2014年3月28日落实了由李定祥直接联系承包的“惠水县宁旺乡烟花爆竹产业园”第29号地块工程,其工程总值劳务八百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李定祥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各出资150万元共300万元作为29号工地的专用资金。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李定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担保单位是贵州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被告召集三股东及原告签订了《普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人五人每人投资30万元,由于原告先行进行了有形和无形投资,故先由被告兰方先和其弟兰方吉筹资70万元资金入场,后由原告根据联营协议规定供应该工程水泥,用水泥款出资30万元,保证水泥垫资100万元。股东王顺祥、吴应先占有干股。入场后,原、被告及股东齐心合力,尽职尽责进行施工管理,工程进展顺利,2014年5月,被告兰方先与李定祥发生矛盾,使该工程无力继续进行。2015年7月12日经贵州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贵州宁旺胜利烟花爆竹厂调解,由李定祥退还被告投资款70万元,评估结算我方工程盈利40万元,达成我方退出合同事宜,即日支付7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润15万元给被告兰方先,剩余25万元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支付清楚,逾期由贵州宁旺胜利烟花爆竹厂直接支付给我方,用贵州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资产担保支付。当85万元款项进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投资款70万元,剩余15万元均被被告及股东共四人平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订立分利协议,原告应分利8万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承包29号地块工程后,被告与刘能斌、兰方集、吴应先、王顺祥5人合伙出资提供劳务、风险共担,利息平均分配是事实;2、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与兰方集先出资70万元入场动工,原告分文不投资,并挪用其中20万元购买轿车,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发生矛盾,经贵州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工程主调解,达成协议,由李定祥退还被告投资款70万元,结算利润40万元,即日投资70万元,支付利润15万元,另外25万元在2014年9月15日一次性支付,工程全部由李定祥一人施工;3、合同签订时至2014年7月12日三个月中,被告提供车辆、提供费用4万元,提供挖机机械劳务3万余元,70万元三个月利息。兰方集提供车辆及费用2万余元,原告仅提供费用2千余元,各种费用合计11.2万元。利润40万元,扣除费用,实际为28.8万元,5人平均分配,每人获利5.76万元。因此,原告诉请8万元不公平,不合理,应除本分利;4、对于利润分配,1、工程系原告找到的,应分配一定金钱;2、原告系被告长辈;3、被告认为应分配利润7万元给原告(利润5.76万元,投资费用2千余元,找工程分配1万元,计7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就利润分配达成意向,并签订了合同之债确认书。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兰方先与李定祥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证明在原告的引荐下,被告兰方先与李定祥签订协议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4年4月21日签订)及《普通合伙协议》(2014年4月22日签订),证明原告参与到李定祥与业主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4、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居间报酬为20万元;5、2014年7月12日由被告与李定祥签订一份《协议》,证明李定祥应支付被告兰方先的40万元,尚欠25万元未支付被告兰方先;6、被告兰方先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及《合同之债确认书》,证明被告兰方先尚欠原告7万元利润未付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辩解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致本院书面说明,证明其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缺席判决;3、合同之债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在诉讼期间达成协议,确认其承包的“惠水县宁旺乡烟花爆竹产业园”第29号地块工程,原告应分成利润七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兰方经介绍联系承包“惠水县宁旺乡烟花爆竹产业园”第29号地块工程,当年4月16日,被告与该工程承包人李定祥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作为29号工地的专用资金并于次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担保单位是贵州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及兰方集、吴应先、王顺祥达成合伙协议,约定该工程五人共同出资、提供劳务、风险共担,利息平均分配。2014年5月,被告兰方先与李定祥发生矛盾,使该工程未继续进行承建。同年7月12日经贵州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贵州宁旺胜利烟花爆竹厂调解,由李定祥退还被告投资款70万元,评估结算工程盈利40万元,达成被告兰方先退出工程承建的协议,即日支付7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润15万元给被告兰方先,剩余25万元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支付清楚,逾期由贵州宁旺胜利烟花爆竹厂直接支付给被告,由贵州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资产担保支付。但被告收到85万元款项后,未支付原告应得利润分成。由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承包的“惠水县宁旺乡烟花爆竹产业园”第29号地块工程,被告认可原告应分成利润七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对其应分成利润七万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发生争议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承包的“惠水县宁旺乡烟花爆竹产业园”第29号地块工程,原告应分成利润七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可双方形成七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利润分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方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能斌人民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兰方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