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烨、上诉人李吉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庆芬、被上诉人南阳水上运动场、原审被告南阳市体育局、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烨,李吉龙,刘庆芬,南阳水上运动场,南阳市体育局,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烨,男,系王明伟之子。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龙,男。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芬,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水上运动场。法定代表人胡盈善,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南阳市体育局。法定代表人苏定堃,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闫旭光,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怀广,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王烨、上诉人李吉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庆芬、被上诉人南阳水上运动场、原审被告南阳市体育局、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烨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卿、上诉人李吉龙的委托代理人魏武、被上诉人刘庆芬、被上诉人南阳水上运动场及原审被告南阳市体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原审被告南阳市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王烨之父王明伟生前与李吉龙是好友关系,刘庆芬受王明伟之托帮忙办事,王明伟为答谢刘庆芬的帮助,于2013年7月9日晚邀请刘庆芬吃饭,后王明伟让其好友李吉龙一同到南阳市张衡东路“郭记卤肉店”就餐,三人在就餐其间共同饮白酒一瓶,饭后约21时30分三人一同到水上运动场游泳,王明伟于当晚22时42分许溺水死亡,刘庆芬虽到游泳现场,但未下水游泳。另查明,李吉龙、刘庆芬与死者王明伟一起用餐及酒后游泳是否劝阻,因王明伟的死亡均无证据证实。再查明,南阳水上运动场系独立法人,水上运动场的设施为开放型,设有水深、禁止游泳等标识。关于赔偿部分:1、死亡赔偿金,王明伟生于1964年5月12日,系城镇户口,且在市区上班,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该项王烨请求400000元,未超出国家赔偿标准;2、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为:37958元/2=18799元;3、精神抚慰金以支持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48799元。原审法院认为:1、王烨之父王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酒后视线、水温等因素下河可能带来不利后果而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其溺水身亡,其应当对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李吉龙作为其好友相约一起在聚餐后游泳,对王明伟相互之间应当照看,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其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王明伟死亡的损失为448799元,故李吉龙赔偿王烨44879.90元;2、刘庆芬因未实际游泳,仅仅乘车同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3、南阳水上运动场系开放型设施,且运动场周围设立了相应的水深、禁止游泳等标识,且当时已至夜晚,故水上运动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它单位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吉龙赔偿王烨44879.90元;二、驳回王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烨承担2380元,由李吉龙承担920元。。王烨上诉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1项;增判刘庆芬赔偿2万元,南阳水上运动场赔偿1万元;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刘庆芬作为医务工作人员,明知王明伟输液后饮酒,在王明伟游泳中,未予提醒与劝阻,并积极看管衣服,对二人的游泳起到积极作用,过错明显;出事后未及时、积极的施救;事发地4天5人溺死,南阳水上运动场具有一定的过错。李吉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是,1、诉称李吉龙劝酒无证据证明;李吉龙进行了劝阻,死亡与喝酒无因果关系;2、上诉人无侵害行为,原审适用《民法通则》119条严重错误;3、一审中王烨未到庭,王明伟存在二次婚姻情形,本案是否为王烨本人的真实意思,值得质疑。请求撤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庆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明伟喝酒与溺水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答辩人对王明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南阳水上运运场、原审被告南阳市体育局答辩称,水上运动场尽到了安全保障,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不违法,王明伟的死亡与水上运动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担当责任,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体育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南阳市白河湿地公园管理处答辩称:湿地公园既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明伟在游泳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各方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王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吉龙与王明伟一同吃饭、并在一起下河游泳中独自先行,未尽到相应的提醒、劝阻、扶救义务,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吉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刘庆芬未下河游泳,并对王明伟及李吉龙的游泳行为进行劝阻,在事发后积极进行打捞、搜救,上诉人请求刘庆芬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水上运动场在管理上并不存在过错,且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识,王烨上诉称南阳市水上运动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王烨负担550元,由李吉龙负担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柏建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