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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3月1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晚9点左右,被害人胡某某在灵寿县香港街某饭店门口,与某饭店老板左某发生口角,左某用拳头将胡某某打伤。经灵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9点左右,被害人胡某某在灵寿县某饭店门口,与某饭店老板左某发生口角,左某用拳头将胡某某打伤。经灵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左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20000元,胡某某不再追究左某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4日,在灵寿县某饭店门口我打了胡某某。之前没承认是怕公安机关追究我的责任,现在我想清楚了。2014年1月4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胡某某来我饭店喝酒,晚上8点时,胡某某喝完酒出了饭店和几个人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儿两个人走了。胡某某因为喝多了骑在我们饭店门口的摩托车上,摩托车倒了砸了一下胡某某腿,他就把倒在地上的摩托车踢坏了。我说:“这是饭店客人的摩托车,你们别给人家踢坏了。”胡某某说“我踢摩托车怎么了,我还踢你呢。”我生气了就给了他一拳,后来双方吵了几句就走了。我记不清当时打他哪了。我叫了两个人,一个是左某丙,是我父亲,另一个是左某乙。他们当时就在我饭店里。胡某某的眼伤应该是我造成的,就我打了他两拳,具体打哪还真不清楚,因为天黑了。不过是他先踢了我两脚后我才动手的。我没有拿工具。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4日晚上,我和朋友于某、李某某等人在某饭店吃完饭,我和李某某走出饭店门口时,一辆摩托车在饭店门口停着,我走过摩托车时将摩托车碰倒在地,饭店老板出来和我理论,进而我俩发生争吵,后来老板叫了四五个男子,那四五个男子围住我将我打倒在地,打完后那四五个男子坐一辆车走了。饭店老板姓左,是牛城乡某村人。那四五个男子是开一辆车来的,他们用拳头巴掌打我,我的左眼受伤了,其他部位无明显伤痕,某饭店老板用拳头打我的胸部。现场李某某看见了。3、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的证言:2014年1月份一天,记不清具体日期了,我和纪某某在香港街某饭店吃饭,我们打电话让胡某某来一起吃饭,胡某某和他一个叫国强的同事来,当时看情况胡某某已经喝了不少酒��吃完饭后我和纪某某先走了,我回家准备睡觉时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某饭店门口被打了,我就打车到某饭店,当时胡某某在某饭店门口一棵树边上坐着,我就扶起他送他回家,我又到某饭店找老板,当时胡某某的两个朋友在问老板胡某某被打的事,我由于喝了酒也没听见他们说了些什么,后来就回家了。我没看到胡某某被打,我看到他左眼受伤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4日晚上,我和我朋友胡某某、于某、纪某某四人在某饭店吃饭,于某和纪某某先走了,我和胡某某打算步行回金谷小区,走出饭店门口胡某某不小心将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碰倒在地,饭店老板出来和胡某某理论,但是争吵了起来,进而他俩互相推搡起来,后来有四五个男子坐一辆轿车赶到现场,那四五个男子下车后问了老板情况后和老板一起围住胡某某打起来,有人推着我不让我到跟前,接着胡某某被打倒在地。一个男子向我走去我怕被打就往南跑了。某饭店老板姓左,我听饭店一个女的叫他某某,不知道哪里人。某饭店老板先推胡某某,后来将他推倒在地,后来他们一起踹胡某某。胡某某左眼受伤,其他部位无明显伤痕。(3)证人左某甲的证言:我是左某叔叔,2014年1月4日我没有参与某饭店门口的打架。我也不知道他们打架的事。(4)证人左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4日晚上,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和我父亲、哥哥左某在某饭店内歇着,有个喝多酒的男子将饭店门口停着的摩托车碰倒了,我哥哥左某出去扶起摩托车,当时我和父亲左某丙在饭店歇着,说有人闹事,我和左某丙就走出饭店,左某与一个戴眼镜的高个男子正在撕扯推搡,我和左某丙上前去拉他俩,但那个男子骂我们,并说要打我们,左某用拳头与那个男子厮打起来,我和我哥哥���某被打以后去踹那个男子,我父亲左某丙也踹了那个男子。后来左某又用手打了那个男子面部几下,男子倒地后我和左某丙就向南跑走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我就用脚踹了他后背几下,左某丙也用脚踹了他腿了几下,左某用拳头打了那个男子面部。(5)证人左某丙的证言:2014年1月4日晚,我和我儿子左某、左某乙在饭店里歇着,有个喝多酒的男子将饭店门口停着的摩托车碰倒了,左某出去扶起摩托车,左某叫了我们一声,说有人闹事,我和左某乙就走出饭店,左某与一个戴眼镜的高个男子正在撕扯推搡,我和左某乙上前去拉他俩,但那个男子骂我们,并说要打我们,后来左某用拳头与那个男子厮打起来,我怕左某被打就上前踹那个男子,后来左某又用手打了那个男子面部几下,男子倒地后我和左某乙就向南跑了。那个男子具体哪里受伤了我不太清楚。4、��证(1)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左某2014年2月25日经传唤到灵寿县公安城区分局依法接受讯问。(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左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20000元,胡某某不再追究左某的责任。(3)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因被害人胡某某于事发6天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没有出警视频。(4)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对左某丙罚款100元,对左某乙罚款100元。(5)户籍证明信:证明犯罪嫌疑人与证人的基本情况。5、鉴定意见灵寿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其损伤符合外力所致;2.“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均符合《人体轻伤二级鉴定标准》规定,已达轻伤二级。3.“左眼睑青紫肿胀”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规定,胡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1)辨认人胡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参与打伤他的饭店老板左某。(2)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参与打伤胡某某的饭店老板左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将他人身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左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20000元,胡某某不再追究左某的责任。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合文代审判员 李增福陪 审 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